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葉玟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容忍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5號事件審理聲請人之其他案件(下稱另案),無視另案被告宋宜瑾變造證據,致為伊不利之判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當事人撤回上訴或起訴而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與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無非以其另案受敗訴判決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其另案受不利判斷,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況本案之上訴人即相對人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有該事件審理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