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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雄等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收入極低且名下無任何資產,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