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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陳賢兆相 對 人 楊筑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乙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擔保,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伊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協字第1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協字第1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