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上列聲請人因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係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命法警將其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帶至法庭外看管、限制胡峻源之人身自由,直至開庭結束為止,此等舉措不啻剝奪其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更彰顯該受命法官不想理會胡峻源之陳述,甚至將胡峻源之陳述視為無物,認為是妨害訴訟之進行,心態實屬可議,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12條等規定。又其請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傳喚杜慧芬到庭作證,並請杜慧芬於庭後按捺手印,即可比對其指紋與辭職信上之指紋確實相同,詎該案受命法官竟以其不交付杜慧芬辭職信正本,而直接認定杜慧芬具有其董事身分,且該受命法官對其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均顯見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該法官對系爭事件能公正客觀進行審理為由,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於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形,要難遽認本件已備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
㈡再者,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4條準用第
91條第1 項「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第2 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等規定,於制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胡峻源發言未果後,對胡峻源為命其退出法庭並命法警看管之處分(見系爭事件卷㈢第210-212 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難謂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12條第1、2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之情事。
㈢至關於杜慧芬是否因辭任上訴人之董事,而喪失其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程序上爭點,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已於
104 年10月19日作成應由杜慧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之裁定(見系爭事件卷㈤第178-180 頁),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見系爭事件卷㈤第209-210 頁),故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縱認定杜慧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違法悖理之情甚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出
於主觀臆測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依上說明,該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