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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3號抗 告 人 章心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前開裁定於105年5 月22日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年6 月1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抗告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3日凌晨0時13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27 分止,始以電信傳真方式,對本院傳送「訴訟文書傳送首頁」、「民事抗告狀」及其「附件」、證1至證6等電傳文件共24 頁,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33 分止陸續傳送至本院,此有上開文件上之傳送、收件時間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堪認抗告人係於105年6 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