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訴訟業據承審法官於105年3月29日判決而告終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則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