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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良梅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11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並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39號受理。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聲請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與陳語慧、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26萬3,822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21286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中37萬2,00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土城青雲郵局33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卷第4至34-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就系爭擔保金餘額145萬7,992元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1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院回覆作業所附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12至1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餘額145萬7,99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擔保金既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