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陳明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等二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105年度上字第6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股東,並參與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開之104年股東常會,該次會議選舉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與高鐵公司合稱為相對人)代表人潘文炎為董事之程序違法,應為無效,缺額應由伊遞充,茲訴請確認之,目前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4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詎受命法官於尚未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前,即令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先行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優惠相對人,顯有偏頗之意圖等情形,核屬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第267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為書狀先行程序,客觀上均屬受命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其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與前所述要件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