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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王家鳳(兼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慶(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王家隆(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家鳳、王家隆、王家慶為聲請人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江梅已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後之民國10

5 年6 月20日死亡,王家鳳、王家慶、王家隆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卷第35至38頁)。茲因王家鳳、王家慶、王家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家鳳、王家慶、王家隆為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