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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王家鳳(兼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慶(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王家隆(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謝麗怡(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紅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王江梅(下稱王江梅)已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後之民國105 年6 月20日死亡,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王家鳳(下稱王家鳳,與王江梅則合稱為聲請人)、王家慶、王家隆、謝麗怡為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9、43頁),續行訴訟,核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王江梅所有,原欲贈與王家鳳,惟因王家鳳積欠卡債,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經王江梅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王江梅;又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5日向王江梅借款新臺幣(下同)389 萬7088元,惟相對人迄今僅清償170 萬元,尚有219 萬7088元未清償;縱使王江梅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由王家鳳商請相對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王家鳳與相對人之間,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王家鳳終止,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王家鳳;即認王家鳳與相對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因相對人為感念王家鳳長年照顧父母之辛勞,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家鳳,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王家鳳亦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江梅,及應給付王江梅219 萬70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家鳳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聲請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亦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觀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核定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3萬6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9日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屬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

㈡、聲請人雖以王江梅並無積蓄,王家鳳每月僅有1 萬餘元之勞保收入,且均用於支付王江梅醫療費用,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8萬6168元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自104 年7 月29日(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即105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頁)止之期間內,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且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王江梅自稱無積蓄,王家鳳則稱其收入均用以支付王江梅醫藥費用云云,即可謂其等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8萬6168元。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萬6168元之主張為真實,則其等以王江梅無積蓄,王家鳳之收入均用於支付王江梅醫藥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