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原契約書,僅係要約性質、而非兩造所締結之契約,未經聲請人同意,無從適用該契約書所載特約條款,聯邦銀行以特約條款約定所為債權明細,與民法第72條規定不符,要屬無效,另聯邦銀行之用卡須知亦因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本金之規定而無效,惟承辦法官卻為相反認定,恐有未審已有心證情形,又聲請人確認與聯邦銀行間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新臺幣(下同)6萬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聯邦銀行當庭未加以否認,承辦法官未依職權予以審理,涉有迴避事由,另本案判決顯有脫漏,復以不得抗告之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之聲請、聲明異議等,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足認為本案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為正當,已有未洽;且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已於104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05年3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於105年5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遲至前揭裁判終結後之105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