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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第三人林辰彥等3位律師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致伊所有積蓄在訴訟中已全部用罄,幾近傾家盪產,僅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出具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惟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而上開低收入戶標準,乃國家就較低收入者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中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聲請人於前程序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並非高額,聲請人僅提出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別無其他證據,即謂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