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程序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文忠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配剩餘財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許乙節,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前開事件卷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系爭執行影卷㈠第1至19頁、系爭訴訟救助卷第1至2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於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抗告亦有效力。其次,原執行法院以105年3月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其受讓債權人陳韻琪對債務人陳文忠利息債權為由,聲請將此部分執行所得給付予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6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仍及於該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即得暫免抗告裁判費。準此,聲請人既已暫免前開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聲明系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有消滅之原因,則聲請人猶以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向本院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