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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許淑燕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順發、林鴻璋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9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

5 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而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應於106 年1 月11日宣示時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