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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林勇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鳴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相對人不得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北院木政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函附件五至附件九(即外放附件第二六二頁至第二七三頁)。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年6月3日(聲請意旨誤繕為30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函檢附之附件2至9,非由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5年8月9日所為判決未引用上開附件為本案判斷基礎,並認相對人張鳴珊所為陳情不構成侵權行為,上開附件與本案判斷無關,復係牽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機密文件,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本院刪除銷燬,如認不得銷燬,則聲請依民事訴訟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密封並禁止任何人閱覽。另聲請人為確認本院歷來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本院歷來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受理上開本案訴訟之上訴人,為確認本院進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正確性,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指明。

四、次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依國家機密之等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或機密,應分別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權責人員核定。又該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固主張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函覆本院之附件2至9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之國家機密云云。經查臺北地院上開函文固將其檢送本院之附件(含上開附件2至9,見外放附件卷)列為「密等」(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將上開附件列為密等之依據,經該院函覆稱其係依據司法院人民陳情、監察院請求查復、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立法院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列為密件,亦有該院104年7月7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45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堪認臺北地院檢送予本院之上開附件並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之程序及權責人員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故聲請人聲請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刪除銷毀云云,顯屬無據。

六、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該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該條92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自明。

七、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任何人閱覽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附件2至9等語。經查其中附件2係上訴人就相對人張鳴珊於100年11月18日陳情書之陳情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以簽呈所提說明、法治時報報導、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另案言詞辯論通知書、準備書狀、另案假處分裁定、另案民事判決、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另案假扣押裁定、民事再抗告狀,附件3為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3日以北院木政字第1010000046號函復相對人張鳴珊上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附件4則係司法院政風處101年1月3日處政一字第1010000289號函檢送相對人張鳴珊陳情書請臺北地院查明見復(見附件卷第157至261頁),堪認附件2至4之內容均係兩造其他民、刑事訴訟文書,及司法院政風處檢送相對人張鳴珊之陳情書暨臺北地院函復張鳴珊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皆係兩造原已持有之文書,顯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惟查臺北地院上開函文檢送附件5至9則係臺北地院實質審核上訴人93年度至100年度財產申報,及聲請人說明其財產申報情形之相關資料(見附件卷第262至273頁),確係涉及聲請人之隱私,且與本院受理上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顯屬無涉,如准許相對人閱覽,確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上開資料,亦不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行使辯論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函附件5至9(即外放附件卷第262至27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2至4,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又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刪除銷燬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函附件2至9云云。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七節訴訟卷宗就法院訴訟卷宗之保存、滅失處理等均有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處理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禁止或限制閱覽及刪除、銷燬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適用。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2至9既係本院於本案訴訟中向臺北地院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資料,自屬本案訴訟卷宗之一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卷宗保存之規定,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有關刪除個人資料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刪除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至9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聲請本院受理上開本案訴訟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臺北地院104年6月3日北院木政字第1040003980號函附件5至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諭知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臺北地院上開函文附件2至4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個人資料處理法第11條規定刪除銷燬臺北地院上開函文附件2至9,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相對人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