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謝舒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許雅惠等5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許雅惠、謝智名、謝沁怡、謝謹如、謝佳佩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53號;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復未聲明該項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有消滅之原因,則其再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