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亦有上開卷證可稽,因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