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玉間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所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949號返還無權占有物等民事事件,原審雖判決伊敗訴,惟該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伊已提起上訴,而伊為身心障礙者,長年服藥而無力工作且無固定收入、無法處分其家產,倘須繳納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1541元始得上訴,無異強人所難,違反人權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