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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