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蓮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春金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
理 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必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聲請人年老無業,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與另案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聲請人確有相當證據為證,必有勝訴之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無資力之要件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其103年度之所得僅1萬2,812元為據釋明其無資力。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共計有六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87萬1,2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聲請人之財產高達887萬1,290元,應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至於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情與本案並非一致,基於各法院就個案事件之獨立審判原則,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