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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不服原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法院誤信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送達之住所地,致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之支付命令,法院應命相對人陳鍾永妹繳納裁判費。然今卻責令受害之聲請人花費裁判費有違公平正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