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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就本案受敗訴裁判確定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6,025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7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伊已敗訴確定,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固提出101 年度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鍾清輝定期10日催告其行使權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3 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且非對全體相對人為之,縱經鍾清輝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仍難謂該催告之效力及於相對人全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已於105 年5 月19日向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4 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尚未審結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新竹地院105 年度補字第525 號裁定、新竹地院規費繳費單、存證信函可稽(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64號卷第6 至11頁),並有上開民事卷宗節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佐憑(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