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陳彥程被 告 陳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吉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起駛直行,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下簡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4,800元、 交通費用1,130元、精神慰撫金6萬2,59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交通費用1,13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之真正,維修費用支出3萬4,800元係屬不實,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元以及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3萬元, 此部分理賠金額應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然依據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原告均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吉林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在與農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起駛直行時,突然感覺後方有物體接近並擦撞機車,致機車向前倒地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 下簡稱偵查卷第3、22、40頁),被告亦供稱當時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吉林路第一車道上由北往南,在與農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號誌剛轉為綠燈,直行至肇事處,系爭計程車左前方碰撞到系爭機車排氣管等語(見偵查卷第6、21、40頁)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互為相符(詳偵查卷第19、20、23、24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簡稱交易卷第36至39頁),可徵肇事前兩車行車動態,均係在同向、同車道上停等紅燈,待燈光號誌剛轉為綠燈,甫起步行駛之際,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保險桿處即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
2.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方會自後追撞云云,然參照兩車撞擊位置係由系爭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自後擦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致系爭機車右倒,右側車身摩擦路面,而系爭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仍在吉林路北往南之第一車道延伸範圍內,車頭朝東南方,且位於系爭計程車之左前方,路面並無明顯刮地痕,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兩車相對位置、機車倒地狀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兩車損壞部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之車輛撞擊部位以及兩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右轉之情,反之,由前開現場跡證,可資推論被告起步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之系爭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而肇事,故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3.此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見交易卷第82至84頁),此外,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雖被告猶抗辯不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核屬可信。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計程車交通費用1,1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26、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3萬4,800元部分,固有提出估價單1紙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9頁), 惟被告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並抗辯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本院函詢出具前開估價單之偉琍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偉琍公司),偉琍公司已函覆前開估價單確由該公司於103年3月31日依系爭機車實際車況所為估價, 但103年年底,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4萬元出售該公司一節, 有答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頁),觀諸前開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12月20日差距3個月餘,系爭機車之車籍異動時間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送歷史查詢表大致相符(置於證物袋),是以,堪信前開估價單應係偉琍公司出具,而非原告恣意偽造。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自後擦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致系爭機車右倒,機車右側車身摩擦路面,已見前述,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應僅有排氣管及右側車身摩擦損壞。然檢視前開估價單,維修項目更換零件高達26項,其中尚包含機車左側零件或前叉總成、馬錶總成等非機車右側車身磨損而需更換之零件,偉琍公司亦回覆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所生損害與維修項目之關連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且系爭機車乃101年12月間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 迄至前開估價時,則已有1年3個月餘,並非全新,衡情當有部分零件係因正常使用而自然耗損,或其他事故致生損害,而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依前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中,應認僅有側邊護條/護片(右)600元、置腳踏板750元、 造型側邊護條(右)850元、5期環保排氣管7500元、後側蓋(右)1200元、後煞車拉桿150元、排氣管防燙護板350元,合計1萬1,400元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應予剔除,而前開應維修項目之零件,被告同意以全新零件賠付,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萬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精神損害甚劇,爰請求慰撫金6萬2,59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非故意而為,且被告肇事後即停留原地,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23、26頁)。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均係皮肉外傷, 於102年12月20日急診送醫診療施以冰敷後,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當日即離院,醫囑僅稱患處宜多冰敷,宜多休息,避免久站、劇烈運動及碰撞,宜休養兩天,觀察後續症狀及門診追蹤,嗣後原告僅於同年月23日門診追蹤1次, 即未再就醫,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證,堪信原告傷勢非鉅,亦未影響其行動及日常生活。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高中肄業,目前就讀二專,未婚,被告則是計程車司機,國小畢業,未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本院卷第18頁),另徵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7,86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94條第2 項、第9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向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70元,另向承保被告 (被保險人)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3萬元等情, 有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理賠中心以及國泰產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54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因此,原告前開請求經泰安產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進行理賠合計3萬1,870元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480元、交通費用1,130元、機車維修費用1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860元,合計3萬1,870元, 均已經前開保險公司賠付,應視為被告已賠償完畢。
四、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480元、交通費用1,130元、 機車維修費用1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860元,合計3萬1,8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但原告前開可得請求部分,因已請領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兩相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