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被 告 吳錦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國有地(下稱000-0號土地)係由伊管理,地上種植保安林以防止飛砂,該地毗鄰被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即訴外人高○○、黃○○,以電鋸砍伐000-0號土地上苦楝樹2棵。被告此舉侵害伊對於苦楝樹之所有權,自應賠償重新移植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於該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伊固然委請工人砍伐苦楝樹2棵,但是前述樹木位於自有圍牆內,伊並未越界砍樹。縱使2棵苦楝樹位於000-0號土地上,由於苦楝樹係伊哥哥所種植,且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1棵位在邊界上,另一棵距離地界60公分;在鑑界以前,無法確定樹木位在原告管理之000-0號土地。102年間,蘇力颱風吹倒苦楝樹,進而擊破000號房屋屋頂;103年颱風季節將至,且鄉公所無力修剪樹木,伊為避免房屋再遭壓壞,只得僱人砍伐樹木,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即使伊有過失,由於原告並未釐清000-0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有行政怠惰之過失責任。何況,苦楝樹並無價值,伊願意種植較小苦楝樹以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背面、第84頁筆錄背面)㈠000-0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種植防止飛砂之
保安林,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上000號房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68號吳錦明違反森林法案卷(下稱刑案偵卷)第21頁相片、第22頁土地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吳錦明違反森林法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0頁土地謄本、第42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㈡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高○○、黃○○,以電鋸砍伐苦楝樹2棵。
四、原告主張000-0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種植苦楝樹保安林,被告為鄰地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竟於103年4月29日雇人砍伐000-0號土地上苦楝樹2棵,應賠償回復費用22萬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000-0號國有土地之管理單位,被告係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並居住於其上之000號房屋。在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委託高○○、黃○○以電鋸砍伐苦楝樹2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者,前述2棵苦楝樹胸徑分別為50公分、52公分(見刑案偵卷第21頁背面相片2張)。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於101年8月5日完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遭砍伐2株苦楝樹均位849之2地號國有地(見刑案一審卷第42頁);其中1棵距離地界約0.5公釐,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為1/1200推算,實際距離為約60公分左右,另1株苦楝樹樹基邊緣幾乎與地界線重疊,堪認苦楝樹2棵位於000-0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邊界附近。但是,被告並未確認苦楝樹2棵位於自有000地號土地,即擅自僱工砍伐,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苦楝樹權利。
㈢其次,被告曾經在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經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以搭建圍牆之方式占有國有地,且擅自砍伐其上之桑椹樹、龍眼樹、林頭樹等原生樹種,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54條之罪;檢察官遂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公訴。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案件審理過程,被告依照林務局人員指示,拆除越界圍牆。原告即以99年10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說明一、本案被告吳錦明於99年10月12日雇工,將占用系爭案址之磚造圍牆拆除竣事。至於國有保安林地內之竹木,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屬本處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公函)。可知被告知悉000號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後方密接原告管理之000-0號土地,故被告對於兩造土地界址已有一定程度認知。則被告竟辯稱二地地界不明,在鑑界前,無法確定苦楝樹2棵位在國有土地上;且原告並未釐清國有土地界址,實屬行政怠惰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並未確認地界,亦未與原告協商,逕在103年4月29日擅自僱工砍伐苦楝樹2棵,應認被告預見苦楝樹縱使位於原告管理000-0號土地上,仍然會其砍倒,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再其次,本院105年2月1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僱工砍樹,違反森林法第54條規定,遂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判決書),益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2棵苦楝樹之權利。
㈣被告固然辯稱苦楝樹係其哥哥所種植云云(見本院卷36-37
頁);但是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另稱102年蘇力颱風吹倒苦楝樹,樹枝擊破伊屋頂,由於103年颱風季節將至,鄉公所無力修剪樹木,伊為避免房屋再遭苦楝樹倒塌壓壞,才在103年僱人砍伐云云;並舉相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刑案偵卷第19頁相片)。惟查,前述相片並未顯示000號房屋遭樹木壓損(見刑案偵卷第19頁相片),被告所辯己有不足。再者,蘇力颱風警報係在102年7月11日發佈,此有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表格);若是102年7月蘇力颱風導致000-0號土地上保安林樹木傾倒,壓損被告所居住000號房屋,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即刻修剪樹木,甚至要求其賠償屋損,始符常情。但是,蘇力颱風侵襲以後,中央氣象局先後在102年7月17日發布西馬隆颱風警報、8月20日發布潭美颱風警報、8月27日發布康芮颱風警報、9月19日發布天兔颱風警報、10月4日發布菲特颱風警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表格);則被告在102年間,五度面臨颱風災害,均未要求原告處理樹木傾倒之風險,實難認為被告在103年4月29日僱工砍伐苦楝樹,係避免災害之緊急避難行為。末查,被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0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8-82頁裁定書),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苦楝樹胸徑分別為50公分、52公分,市價分別為10萬5000元、11萬7500元,合計2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但是,被告辯稱苦楝樹並無價值,園藝行不願意估價;依照原告山價資料,前述苦楝樹價值僅609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87頁)。經查:
⑴前開苦楝樹經由不同廠商估價,總價分別為26萬元、18萬
5000元,此有報價單2份可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號案卷第6頁),益證不同廠商評估苦楝樹價格時,存在一定差距,不宜逕以前述報價資料為準。
⑵再者,前述苦楝樹山價僅為6097元,此有原告製做之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75頁);本件雖然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責無關,但是山價資料已顯示苦楝樹價值與市價差距甚大。
⑶本院審酌上述各項因素,並考慮前述苦楝樹2棵位於保安
林,並非位於市區○○○段(見刑案偵卷第21頁相片、第24頁正射影像圖),爰依前開規定認定2株苦楝樹價值分別為7萬元、5萬元,合計為1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負責管理000-0號土地,其上種植苦楝樹保安林,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擅自雇人砍伐苦楝樹2棵。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2萬元,應屬可信;逾此所為主張,並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民法第215條僅係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併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