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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吳雅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蒼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李秉蒼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5頁),另載明被告如受無罪判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下稱李秉蒼等3人)部分認係違反銀行法,渠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李秉蒼等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就被告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下稱黃桂羚等17人)部分,則維持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無罪判決;就被告葉善恩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以裁定將黃桂羚等17人與葉善恩移送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5,000元,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20,9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