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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何麗文

吳明濬李孟珊徐則鈺律師被 告 王珮甄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施勝懷

陳榮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北西區營業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然因成立事業部後未改變公司章程及營業登記,故仍沿用原登記名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見本院卷㈠第17頁)乙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王珮甄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4,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施勝懷、陳榮豐(下稱施勝懷、陳榮豐)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綜觀原告對施勝懷、陳榮豐所為之請求,均本於原告主張施勝懷、陳榮豐與被告王珮甄(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間存有共同竊電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並將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2萬4,953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珮甄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甲屋)之管領人,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乙屋,與甲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榮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因施勝懷於102年間某日得悉王珮甄欲減省電費支出,竟介紹具有改裝電表以達竊電目的之陳榮豐為王珮甄更改電表,由王珮甄於102年6月間委請陳榮豐將台電公司設置於甲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及乙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破壞,更改電表橫軸齒輪結構使計量器失效,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度數核計電費而達竊電目的。迄原告接獲檢舉於103年6月27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止,共計竊取12萬587度之電能使用,致原告受有72萬4,953元損害。被告上開共同竊電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上開條文移置修正後電業法第5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珮甄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953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王珮甄部分:本件依電業法計算追償金額所適用之法規為修

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至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台電營業施行細則)、「稽查手冊」、「電價表」等相關內容,係原告內部自行制定,自不得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相牴觸,否則無效。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係以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為追償範圍,並非明定1年固定期間,故原告以1年計算追償電價與誠信原則有違。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電費,所請求追償度數與已繳度數相差逾10倍以上,顯不合理。另原告就插座、電動機(包括冷氣機、鑽孔機、砂輪機)、電焊機及無條件進位千瓦等計算電費方法,均與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不符,其牴觸部分應屬無效。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珮甄賠償及返還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施勝懷、陳榮豐部分:系爭房屋於102年至103年間之用電度

數並未降低且差距不大,其中甲屋用電度數不減反增,足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施勝懷與陳榮豐並無幫助王珮甄毀損或更改電表進行竊電。又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意旨,係向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利益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業所受損害而設;且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由用戶負完全責任,施勝懷、陳榮豐既非系爭房屋之用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施勝懷、陳榮豐賠償。另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施行細則、電價表及稽查手冊,均無法律授權,自不得逾越有法律明文授權之電業法及竊電規則相關規定。原告未說明為何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以最高1年之期間追償電費,且在台電營業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以查獲之日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顯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系爭房屋安裝電表供王珮甄使用。

㈡原告稽查人員於103年6月27日前往王珮甄上開系爭房屋查看

電表,發現電表之封印鎖與封鉛遭破壞,且將電表內橫軸齒輪變造及加裝電子零件,致系爭房屋電表計量失準。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第一欄位用電戶名資料、

第二欄位各項用電設備調查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

㈣原告以被告涉犯竊盜、毀損、詐欺得利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王珮甄、陳榮豐共同竊盜、施勝懷幫助竊盜等罪刑確定(見附民卷第30-35頁、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施勝懷、陳榮豐因幫助王珮甄竊電行為,致共同生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王珮甄有無竊電行為?施勝懷、陳榮豐有無與王珮甄為共同竊電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珮甄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王珮甄有無竊電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王珮甄在其住處甲屋及營業處所乙屋有改裝電表進行竊電行為乙情,業據提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陳請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賠償登記單、甲乙兩戶歷史用電紀錄、會同查緝及證物封存照片、繳款通知書及停電通知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21頁、第25-28頁),並經王珮甄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核與原告公司稽查員莊嚴及稽查科長何麗文於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8-49頁、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20-122頁),及王珮甄於偵查時所提自白書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施勝懷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因見王珮甄經濟困難,故介紹陳榮豐去更改電表,伊是向王珮甄表示這樣可以省一點,不知道這樣是觸法,陳榮豐表示這是節電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並經陳榮豐於偵查時證述:伊曾因施勝懷介紹前往王珮甄處所查看並瞭解節電器,裝設節電器應該就是偷電,王珮甄處所之電表已經被改裝過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一審刑事卷第51頁)。顯見王珮甄確有為達竊電省錢目的,經由施勝懷介紹有更改電表能力之陳榮豐後,即交由陳榮豐進行更改電表之竊電行為存在。且王珮甄上開竊電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王珮甄與陳榮豐觸犯共同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為王珮甄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王珮甄有竊電行為,並應就其竊電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施勝懷、陳榮豐有無與王珮甄為共同竊電行為?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施勝懷於102年6月間介紹陳榮豐予王珮甄認識,陳榮

豐並受王珮甄委託前往查看系爭房屋之電表,為施勝懷及陳榮豐所不爭,核與被告偵審時所為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第88頁、第94-95頁、一審刑事卷第51頁),已如前述;而王珮甄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友施勝懷介紹伊可省電方法,並介紹陳榮豐幫伊改造電表,有到伊住處及公司看電表,住處部分伊承認有竊電,公司電表是伊改造,伊都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以王珮甄、陳榮豐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若無施勝懷介紹,陳榮豐豈會無故前往不相識之王珮甄所使用系爭房屋查看電表安裝情形,而王珮甄又豈會無端在偵查中指證陳榮豐有前往系爭房屋更改電表乙事。再者,王珮甄、施勝懷在原告稽查人員查覺前揭竊電犯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均坦承犯行,並指證係由陳榮豐更改電表,且系爭房屋之電表均遭他人更改等情相符,足徵王珮甄、施勝懷事後翻異前供及陳榮豐始終否認竊電等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施勝懷、陳榮豐雖以王珮甄於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因傷住院治療,並無改造電表可能,且依原告104年4月28日函覆意旨(見一審刑事卷第90-9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電表於98年間即遭改造,故與其等無涉云云置辯。惟王珮甄有無住院治療,並不影響其仍可透過施勝懷介紹而委請陳榮豐改造系爭房屋電表之行為;且原告上開函文意旨,僅供研判系爭房屋電表可能曾遭改造之時點,此參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所述:「依上述用電情況研判電表遭改造,電號1:00-00-0000-00-0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下旬間,電號2:00-00-0000-00-0第一次應在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間,第二次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8月下旬間。」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90頁)自明,尚難據為排除王珮甄於102年間另有委請陳榮豐改造系爭房屋電表之認定。此外,施勝懷亦因介紹陳榮豐幫助王珮甄改造系爭房屋電表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施勝懷幫助犯竊盜罪行,處有期徒刑3月,陳榮豐則以共同犯竊盜罪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30-35頁),益徵王珮甄係經由施勝懷及陳榮豐之幫助而達到竊電節省電費之目的。則施勝懷、陳榮豐之行為既為幫助王珮甄達成竊電之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施勝懷、陳榮豐自應與王珮甄之竊電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珮甄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查王珮甄因前揭竊電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情,已如前述,則王珮甄非法竊取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珮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前段已明定追償電費之對象為「用戶」及「非用戶」二者,則施勝懷、陳榮豐2人「非用戶」既有幫助「用戶」王珮甄之前揭竊電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王珮甄間成立共同及幫助竊盜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施勝懷、陳榮豐應就王珮甄前揭竊電犯行,與王珮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施勝懷、陳榮豐辯稱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意旨,係為向受有短繳或未繳利益之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所受損害而設云云,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追償對象限縮解釋為實際用電者,顯與斯時制定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避免用戶及非用戶利用非法行為逃脫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設有追償電費之規定有違,故施勝懷、陳榮豐上開之辯,顯難憑採。

⒉承上,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王珮甄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已明定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是竊電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可知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營業施行細則復經台電營業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法規效力。參諸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及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等語。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電業法另有規定外,依竊電規則辦理之;且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電業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之,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查上開竊電規則係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而竊電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予以規定,並未逾越修正前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加以適用。又涉及電業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數字查知,故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始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等語,並在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定其計算之方式。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並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轉換電業對於計算用戶實際上因竊電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責任,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是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被害人即原告僅需按上開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依竊電者即被告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有所不同。本件原告對王珮甄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並達1年之久,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上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被告辯稱追償之電費應依其實際所受損害為賠償範圍,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逾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授權範圍,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

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私設表燈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計算追償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台電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台電營業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2條、第140條第2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電價表就此亦有明定;且非營業用甲屋按淡、旺季之臨時用電單價4.992/5.184元,營業用乙屋按淡、旺季之臨時用電單價7.216/7.728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追償電費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則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公告之竊電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施行細則及電價表等規定,及查獲王珮甄竊電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附民卷第4-5頁),據以計算本件追償電器設備容量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施行細則、電價

表及稽查手冊等追償電費依據,係原告內部制定,對外並無拘束竊電行為人之效力云云置辯。然查,附表所示各查獲電器容量之計算依據,係分別依竊電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相關規定,而上開法規均有法律授權乙情,已如前述,自有拘束竊電行為人之效力;縱原告內部制定供員工查核電表使用之稽查手冊,因未有法律授權致對外不生拘束效力,亦不影響附表計算所憑之法律依據。再者,被告對附表系爭房屋編號1至4、編號6至8之查獲電器容量、個數、計算式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第11頁),惟辯稱附表系爭房屋編號5「雙聯插座」之容量應為50瓦而非100瓦,甲屋編號9、10及乙屋編號9之「冷氣機」計算式應乘以0.8非除以0.75,乙屋編號11「電焊機」應以10kw乘以0.5,乙屋編號10「鑽孔機」、編號12「砂輪機」因屬電動機應乘以0.8,且合計部分不應無條件進位千伏安云云。惟查:

①就「雙聯插座」之容量計算部分:依電價表第8章裝置契

約容量㈥⒋規定:「未註明用電器具之普通插座,每一插口按50瓦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等語,係明定以「一插口」而非「一插座」計算其容量,故原告依查獲之雙聯插座有2插口,以每插口50瓦據以計算雙聯插座之容量為100瓦,依法有據。

②就「冷氣機」、「鑽孔機」、「砂輪機」之容量計算部分

:依台電營業規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冷氣機、鑽孔機及砂輪機既均屬電動機,且查獲現場之冷氣機係以瓩為單位,而鑽孔機及砂輪機則以「HP」馬力為單位,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0.75除以查獲之瓩數所得之商,作為計算冷氣機之容量,並逕以查獲時所標示之馬力數,作為計算鑽孔機及砂輪機之容量,均屬有據。

③就「電焊機」之容量計算部分:被告固辯稱應以10kw乘以

0.5而非20kVA乘以0.5云云,惟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隨函檢附之電焊機銘牌照片標示「20KVA10KW」,表示該電焊機之視在功率為20KVA,有效功率為10KW,得知其功率因數為0.5,功率因數越高(趨近於1),表示供電系統的供電效率越高,由電力供應端所提供之電力,大部分均能被負載有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及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就查獲竊電行為者,其電焊機電力因數按50%計算之規定,均說明電焊機係以「電力因數」作為計算其設備容量之依據。則原告於計算電焊機設備容量時,既依視在功率20KVA乘以電力因素50%後,得出有效功率10KW,並載於電焊機銘牌上,有照片1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可知原告已將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電力因數50%計算在內,自無再以有效功率10KW乘以50%必要。故編號11「電焊機」以10KW計算其設備容量,並無違誤。

④就無條件進位千伏安部分:依台電營業規則第19條第3項

規定:「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故原告計算用電器具容量總數時,於合計尾數不及1瓩(KW)者概進整數為1瓩(KW),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前揭竊電犯行既應受竊電規則、台電營業規則、

台電營業施行細則及電價表等規定拘束,已如前述;且被告自102年6月間破壞電表進行竊電行為時起,至103年6月27日被查獲時止,期間已達1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按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年之用電度數,扣除已繳費度數,以兩造不爭執之臨時用電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追償電費金額及電表損壞費用如下:

┌──────────────────────────┐│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即甲屋) ││ ││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供電時間按住家每日8小時 ││計算,推算1年用電度數並扣除已繳費度數後,按臨時用電 ││單價4.992/5.184元計算追償電費。 ││ ││推算1年用電度數:13瓩×8小時×360天=37,440度 ││已繳度數:445+530+629+514+622+696=3,436度 ││扣除已繳度數後之追償度數:37,440度-3,436度=34,004 ││度 ││ ││★甲屋追償電費金額/電表賠償費用954元,合計175,549元 ││(4.992元×8,762度)+(5.184元×25,242度) ││=174,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4,595元+954元=175,549元 ││ ││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乙屋) ││ ││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1瓩,其中電焊機容量10瓩以每日││8小時計算,其餘電器容量合計11瓩,供電時間按營業用電 ││每日12小時計算。推算1年用電度數並扣除已繳費度數後, ││按臨時用電單價7.216/7.728元計算追償電費。 ││ ││推算1年用電度數:(11瓩×12小時×360天)+(10瓩×8小││時×360天)=76,320度 ││已繳度數:873+594+629+654+757+630=4,137度 ││扣除已繳度數後之追償度數:76,320度-4,137度=72,183 ││度 ││ ││★乙屋追償電費金額/電表賠償費用954元,合計549,404元 ││ (7.216元×18,320度)+(7.728元×53,863度)= ││ 548,450元。 ││548,450元+954元=549,404元 ││ ││★合計:175,549元+549,404元=724,953元 │└──────────────────────────┘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萬4,95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4,953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