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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 告 林東震被 告 陳冏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判決法院之民事庭,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不同。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同條但書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北投區,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均為士林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