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邱聰科被 告 簡兆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本息,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900萬元,並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又以其妻即訴外人周承賢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另案向桃園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周承賢給付50萬元本息,惟被告竟與周承賢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周承賢並持以向該院桃園簡易庭辯稱業已清償,欲以詐術免除借款債務。嗣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命周承賢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周承賢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該院另案判決駁回周承賢之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㈠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第一審律師費用5萬元、裁判費40萬0,8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以及名譽損害30萬元。㈡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名譽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0,800元。㈡被告應與周承賢連帶給付5萬5,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借款予原告,原告稱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給原告,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於郵局任職,身分特殊,但又欲放款收取高利,始向被告借款,且原告對於其放款對象,除了委託被告替其討債外,更曾找天道盟、竹聯幫分別催討債務,原告絕非因被告而平白無端涉訟。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不足以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關。況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另前案裁判費之負擔,已由該判決記載應分擔之方式而確定,原告又另訴請求,顯為重複請求。另訴訟本身及兩造參與系爭訴訟之過程,並非私法上特定之權利或法益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損失。此外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友人,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2,900萬元,於98
年4月間某日,趁原告於被告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著原告之左手,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按捺原告指印6枚,且偽簽「邱聰科」之簽名1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被告再持該收據,向桃園地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2,900萬元本息,主張本件原告向其借款2,900萬元,並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900萬元本息。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趁原告在被告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
際,拉著原告之左手,在附表編號二所示白紙上按捺指印2枚。被告嗣於98年6月10日,以其妻即訴外人周承賢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8月1日償還,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及周承賢為免除上開債務,竟於98年8月1日至99年11月1日間某日,由周承賢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按捺原告指印2枚之空白紙上,於立據人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書寫「收據」、「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及表明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旨。嗣原告另案向桃園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周承賢給付50萬元本息,惟周承賢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向該簡易庭辯稱業已清償,欲以詐術免除借款債務。嗣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命周承賢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周承賢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該院另案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周承賢之上訴確定。㈢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628號、279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7萬0,8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如附表所示,有該等收據影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99年度偵字第30147號卷第75頁正面、反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認為,附表所示收據上關於「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本人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亦不同,有該實驗室101年7月10日鑑定書影本可證(見桃園地院刑事卷一),核與原告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另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周承賢向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辯稱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均經歷審法院判決被告與周承賢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2日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100年3月4日支出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裁判費40萬8,000元、、101年2月7日支出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事件律師費用12萬元、99年10月8日支出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事件裁判費5,400元,固有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4至7頁)。惟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至遲於103年2月6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可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頁)。則依上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關於時效已消滅所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萬0,800元及5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一 │收據 │邱聰科向簡兆熙商借下列款項共計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4.22 │2,900 萬元,並當場收執無誤。 │ ││ │ │97.4.10收執500萬元 │ ││ │ │97.5.5收執500萬元 │ ││ │ │97.6.18收執550萬元 │ ││ │ │98.3.4收執500萬元 │ ││ │ │98.3.20收執200萬元 │ ││ │ │98.4.15收執450萬元 │ ││ │ │98.4.22收執200萬元 │ │├──┼──────┼────────────────┼────────┤│二 │收據 │邱聰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之50萬元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8.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