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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 告 邱聰科被 告 周承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簡兆熙(下稱簡兆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惟被告竟與簡兆熙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周承賢並持以向該院桃園簡易庭辯稱業已清償,欲以詐術免除借款債務。嗣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該院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人格權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簡兆熙連帶給付原告5萬5,4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簡兆熙與原告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又50萬元本為賄款,原告並無任何名譽及精神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另案向桃園地院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99年

度桃簡字第1389號),被告於99年11月1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持以行使主張業已返還借款予原告。惟經該簡易庭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並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周承賢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27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簡兆熙雖為被告獨立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5萬5,4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簡兆熙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如附表所示,有該收據

影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附表所示收據上關於「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本人簽名筆跡不符,有該局100年5月18日鑑定書影本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97頁),核與原告之指述情節相符。次查被告向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辯稱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云云,均經歷審法院認定其抗辯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故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侵害等語,即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郵局任職,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代書業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70至71頁),以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受侵害,其精神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支出裁判費之損害5,400元云云。

惟查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則原告原應就該案向桃園地院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據以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裁判費,應屬無據。

㈡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其義務。從而被害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若已完成,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額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74至875頁,98年修訂版)。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簡兆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人格權損害5萬元,則被告與簡兆熙相互間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各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次查原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簡兆熙賠償損害,亦主張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105年度訴易字第32號),且簡兆熙業於另案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其抗辯為可採,則依上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對於連帶債務人應發生絕對效力,故簡兆熙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萬5,000元,被告亦免其責任。至於原告其餘2萬5,000元請求即被告本人應應分擔部分,被告並未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一 │收據 │邱聰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之50萬元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8.20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