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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 告 鄭啟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羅凱馨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因被告懷疑原告向警察檢舉其從事色情行業,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見原告步行至上址公寓樓下, 在其位於上址公寓2樓住處之窗口, 開窗朝1樓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自2樓住處窗口向原告丟擲雞蛋, 除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外,並因受驚而猛然抬頭,致頸椎之舊傷引發疼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診斷書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萬3,9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惟原告就其主張右臉頰紅腫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難認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自陳有頸部疼痛之痼疾, 且首次就診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距事發已久, 無從證明其係遭被告丟擲雞蛋而就診;又診斷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故原告請求醫藥費3,900部分均無理由。 再者,兩造為鄰居,原相處和睦,本件係因原告一再無端檢舉伊從事色情行業,致伊憤而反擊,乃不得已之舉措,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㈠被告與原告原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公寓上

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其位於上址公寓2樓住處之窗口,開窗朝1樓外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及向原告丟擲雞蛋。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8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刑為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傷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否認有上揭行為,惟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侮辱及丟雞蛋致傷等情不爭執(

本院卷25、30頁),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稽(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至8頁),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至於同條項後段,即無審酌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3,750元及診斷書費1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2

樓辱罵原告並丟擲雞蛋,原告受驚而猛然抬頭,致頸椎引發疼痛,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支出醫藥費3,750元,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得一併請求賠償診斷書費150元云云。 惟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04年3月12日,受傷部位為右臉頰紅腫、瘀青,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書可考(附民卷第9頁), 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該判決即明,足以採信。惟原告醫療支出之證明則為同年4月21日至105年3月28日止 之頸部疼痛治療費用(附民卷第10、12頁),與事發時間已隔一個多月,且傷害部位不同,原告未舉證證實該頸部疼痛與本件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此醫療費用及證書費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爰審酌原告畢業於陸軍財經學校

(已改制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後服役10年,曾自營美容美髮材料行及於銀行任職高級消金專員,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名譽受損及右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名下汽車兩部(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被告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有一小孩待養(附民卷第68頁)、名下無財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等況,並斟酌兩造為鄰居因故爭吵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其他身分、經濟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