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洪幼馨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陳哲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000 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由5 萬元變更為5,920 元,並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請求總金額變更為509,92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7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室外,見伊獨自一人在自動櫃員機室內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貌,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全長33.5公分、刀刃部分長21公分)進入前開自動櫃員機室,擋住出口,拿出上揭水果刀,喝令伊不准叫喊,並恫嚇:「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致伊不能抗拒,並先要求伊交出5,000 元,嗣改口為4,000元,伊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將現金4,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強盜得逞後旋即離去(下稱系爭強盜行為)。伊因被告系爭強盜行為受有4,000 元之財物損害,且自本件事發迄今仍常自噩夢中驚醒,時生遭他人侵害之恐懼,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確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症狀、睡眠失調」等病症,依醫囑於半年內每兩週至四週須規律返診,伊之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20 元、預估醫療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9,9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告則辯以:伊確有搶原告之4,000 元,但伊只是恐嚇取財,原告並沒有受傷,伊就刑事遭判刑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刑度判太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強盜行為,並取得現金4,000 元,被告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案件)等語,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9、11-15 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考,且被告就上開事實除辯稱其係犯恐嚇取財罪,並非強盜罪云云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犯非強盜罪而係恐嚇取財罪部分,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不爭執其持前述水果刀對獨自一人在自動櫃員機室內提款之原告恫嚇:「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又被告為系爭強盜行為所持之水果刀1 把,全長33.5公分,刀刃部分長度21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可考(見該案件一審訴字影卷第37頁反面),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水果刀刀尖尖銳,刀刃有開鋒之情(見該案件二審上字影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扣案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三、1 號監視器攝錄被害人(即原告)由自動櫃員機室外騎樓左方步行於13 :36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畫面時間13:36:57,被告頭戴安全帽從自動櫃員機室外騎樓左方第一根柱子後現身,在此之前,並未見到被告靠近柱子之蹤影,被告從柱子現身後先觀察自動櫃員機室內情形,旋於13:37:12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四、3 、4 、5 、6 號監視器攝錄被害人於13:36 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於13:37:10提款完畢,並把提領之現金放入皮夾內。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3:3
7:12進入自動櫃員機室內,以左手從夾克內掏出刀械一把,左手握住刀身,交給右手旋又交換至左手握住刀身,被害人呈驚嚇狀,往自動櫃員機室左方角落退縮,被告左手持刀械垂下在大腿側方,並逼近被害人,站立在出入口左側,擋住被害人位置與出口之動線,狀似與被害人交談,交談中被告右手時而上下揮動,時而握住刀械刀柄,左手握住刀身,左手有時放開刀身,刀尖部分朝向左方。13:42:36時被害人打開皮夾,拿出紙鈔,於13:43:06交付被告,被告就將現金放入夾克右側口袋,並將刀械收入夾克內,於13:43:37離開自動櫃員機室」等情(見同上卷第84頁反面),及參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影卷第39-43 頁,一審訴字影卷第67-69 頁),足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原告已遭被告持兇器圈阻在狹小之空間內,阻斷唯一出口,而無脫逃之可能,倘原告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兇器對其發動攻擊而使其喪失持有、保護金錢之能力,衡情任何孤身婦女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始終明確證稱其因害怕遭被告持刀砍傷始交付財物與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影卷第105 頁反面,一審訴字影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施之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已足以壓抑原告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強盜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遭強盜取財之4,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強盜行為自其取得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當屬可採。
㈡醫療費用5,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盜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症狀、睡眠失調」等病症,且依醫囑於半年內每兩週至四週須規律返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920 元,未來6 個月每月就醫一次之費用為500 元,預估此部分金額為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 、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1頁),堪信原告所罹上開病症確與被告系爭強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惟依上述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為3020元,是原告僅請求2,920 元,再加計預估之醫療費用3,000 元,共計5,92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自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尚在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錢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恐懼,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需定期返診就醫,迄今身心無法平復,生活已受影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單身未婚,從事網路資訊業工作,年收入約為80萬元,名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為500 多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頁反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原係水電師傅,平均月入4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女,分別為高一、國三,名下無財產,現租屋居住,配偶剛離職,正在另覓新職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61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47 頁),及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9,920 元(計算式:4,000元+5,920 元+15萬元=159,92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
9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5 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