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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被 告 薛少翔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自稱「羅煥德」、「郭建興」及「陳

蓮子」之人,共謀以偽造之財力證明辦理詐貸購車,再立即將該車過戶予借名登記人,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債權人無從求償而詐欺取財。陳春芳因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乃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予「陳蓮子」,並願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因積欠「羅煥德」債款,為圖免除債務,與其妻詹婷婷依「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郭建興」及「陳蓮子」共謀圖為不法所有,由被告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擔保貸款方式,購買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嗣由「郭建興」偽造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且與被告及詹婷婷於102年8月間,向裕信公司業務員洪志傑佯稱詹婷婷任職於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予洪志傑,使洪志傑誤信詹婷婷有固定收入,而以裕信公司名義與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以704,000元出售系爭汽車予詹婷婷,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詹婷婷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轉交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詹婷婷確係任職於祥興發公司有固定收入,乃同意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於102年8月16日撥付貸款55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於同日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詹婷婷名下,再由「郭建興」與被告取車後,由「郭建興」將該車駛走,旋由「陳蓮子」持陳春芳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詹婷婷事先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於同年月19日陪同陳春芳至臺中市監理站,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陳春芳,藉以規避詹婷婷與伊間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致伊無從占有系爭汽車求償,薛少翔、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以上揭手法,詐得系爭汽車,另共同詐得55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伊,被告與詹婷婷與「羅煥德」等人詐欺取財得手,詹婷婷迄未依約還款。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援引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被告未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雖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詐欺、偽造等情事,辯稱最初本意係為還錢,其當時有打算每個月繳納貸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積欠「羅煥德」債款,為圖免除債務,與配偶詹婷婷聽

從「羅煥德」之指示,於民國102年8月間,由「郭建興」攜帶事先偽造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陪同被告、詹婷婷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業務員洪志傑見面接洽,佯稱詹婷婷任職於祥興發公司,並交付洪志傑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洪志傑因而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704,000元出售系爭汽車予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原告,原告遂同意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於102年8月16日撥付貸款55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被告至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系爭汽車駛走等情,與被告於刑事庭第一審時所稱:(購車簽約及辦理貸款之情形?)是裕信公司的業務員拿相關的合約書,跟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街的一間咖啡店簽的,當時我跟詹婷婷都有在場,另外還有「郭建興」在場…我們在咖啡店簽完合約後,約隔了兩個星期,「郭建興」跟我去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車子由「郭建興」開走等語相符(刑事第一審卷第137頁背面、138頁)。復有訴外人翁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訴外人洪志傑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32-33頁)、偽造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33-136頁)、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及詹婷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偵卷第128-132、137-141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於洪志傑離去之後,「郭建興」另再拿賣車及過戶之相關

文件予詹婷婷簽名之事實,亦據被告及詹婷婷等供明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137頁背面),並有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上開切結書、合約書,均屬電腦打字列印之文件,其內容清楚表彰詹婷婷委託他人出售汽車並代為辦理過戶之意旨,縱令如詹婷婷所述當時確有部分欄位空白未填寫,仍無礙上述意旨之明確呈現。而詹婷婷坦認上面的簽名及指印均是其本人所親為(刑事第一審卷第138頁背面),被告亦坦承有在場目睹「郭建興」拿出上開文件給詹婷婷簽名,其二人對於該等文件所清楚表彰之內容,已確實知悉。而本件「羅煥德」指示被告與詹婷婷出面詐貸購車,甫於102年8月16日(星期五)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詹婷婷名下,並於同日取車後,竟於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即將該車完成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芳一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8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030025883號函及所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偵卷第94-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陳春芳之行車執照正本(刑事第一審卷第95頁證物袋內)可資為證。

㈢次查,詹婷婷之系爭帳戶係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102年8月

9日開立,僅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4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663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4-155頁)、詹婷婷於偵訊時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偵卷第188-189頁)存卷可證。而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33-136頁),觀諸其內頁之記載,足以表彰系爭帳戶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有多筆收支紀錄,且於102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有薪資三、四萬餘元不等入帳之用意,足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自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又詹婷婷實際上未在祥興發公司任職一情,除據其供承明確外,並經祥興發公司負責人徐光雄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94頁)。而申請貸款購車之人,有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攸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交車之判斷,是上述冒充為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該偽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對象即原告。再系爭帳戶名義人雖為詹婷婷,偽造者雖係「郭建興」,然詹婷婷係被告之配偶,以被告於刑事庭之陳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何時向車行交付偽造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同詹婷婷所述(按詹婷婷陳述:簽約當時我有看過偽造的存摺及內頁影本,應該是簽約當天交給車行)」、「(是否知道交付偽造資料的目的?)主要是要讓車子可以辦理貸款成功」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37、138頁),顯然被告就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事實,與詹婷婷、陳春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以上,被告與詹婷婷共同故意提供偽造之存摺影本,使原告

誤認詹婷婷確任職於祥興發公司,有固定月薪收入,且有償債能力,遂同意詹婷婷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請而撥付貸款55萬元。被告與詹婷婷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19日過戶予陳春芳,使原告無從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詹婷婷亦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以前述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