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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洪木蘭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被 告 陳淑姃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擅自輸入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分別侵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系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網路預約掛號系統, 查悉伊於100年11月21日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掛號, 以及100年11月21日三總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掛號,竟無故予以取消,致伊無法依原定掛號內容就診。

㈡被告擅自輸入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查悉伊掛號科別、

門診時間等,並予取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3、4款、第6條所規定,違法蒐集、處理伊醫療個資之行為,爰依個資法第28、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每一事件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個資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隱私權又係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請求被告給付伊50萬元之精神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戴文昌連帶賠償〈見本

院卷第51頁〉部分,經刑事庭判決駁回其訴在案,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原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登入慈濟醫院預約門診掛號系統, 查悉原告已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9時7分由醫師預約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身心科門診(看診號36號)掛號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取消該次預約門診掛號;於100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登入三總醫院網路預約門診掛號系統, 查悉原告預約於100年11月21日胸腔內科門診之掛號後,亦予取消;被告以此方式變更原告預約門診掛號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 復有三總醫院103年10月21日院三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濟醫院104年3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40376號函暨檢附之電腦查詢資料、掛號單、 機語音留言畫面照片2幀、100年11月21、22日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附刑事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以輸入、編輯、刪除等方式,違法蒐集、處理其醫療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其人格權等情,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個資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均已明文規定如上所述,該等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關於侵害人格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就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其醫療個人資料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除依個資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賠償後,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有誤會,不應准許。次查:

㈠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分別於慈濟醫院、三總醫院蒐集、處

理原告醫療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應屬二事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亦僅泛稱「刑事卷有相關急診、看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另查:

⒈原告陳稱:被告上開行為, 致伊未能於100年11月21日在

三總醫院胸腔內科看診,需以急診方式就醫。急診回家後,當晚又因身體不舒服,需到內湖的醫院住院;慈濟醫院原應於100年11月23日看診部分,雖於重新掛號後, 於同日完成看診,但該次身心科門診被取消後,伊因心情低落割腕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足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行為,致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告刑事附帶民事同案被告戴

文昌公開帳戶密碼或任意張貼不雅照片等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竟無故輸入原告個人資料,入侵醫院電腦相關設備,蒐集原告醫療掛號資料,並為取消掛診之處理,致原告未能依原預定看診療程診治其憂鬱病症等;犯後無任何悔意或向原告道歉或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以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103年度所得6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國中畢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997年福特六和汽車一台,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0-34頁)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一事件應以5000元為適當,合計得請求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8、2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