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70號原 告 劉沁語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被 告 陳薇如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廖婉婷律師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郁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
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薇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薇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薇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陳薇如均係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員工,陳薇如自民國104 年4月上旬起,擔任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委員,負責處理代購禮券等員工福利相關事務,並於104 年8 月24日以遠東商銀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布禮券團購訊息,伊乃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並將買賣價金96萬2500元匯款至陳薇如所指定,戶名為陳薇如之遠東商銀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陳薇如未購買禮券,而將伊交付之96萬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伊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陳薇如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陳薇如賠償伊所受96萬2500元本息之損害。又陳薇如為遠東商銀之受僱人,同時擔任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之委員,顯係藉由擔任購買禮券聯絡人、收取禮券款項之職務上機會,侵占伊為購買禮券所交付之款項,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成立已久,平時提供運動課程、試吃活動、團購、尾牙補貼、購買禮券優惠等員工福利事宜,遠東商銀有監督陳薇如行為之權利及義務,惟未盡監督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東商銀就伊所受損害,與陳薇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陳薇如辯稱:伊確實侵占原告所交付之代購禮券款項96萬
2500元,伊個人應該負責,並聲明:伊個人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㈡遠東商銀辯稱:陳薇如係擔任信用卡業務助理之職務,其工
作內容並不包括代購禮券事宜,百貨公司禮券之買賣亦非伊經營之業務,陳薇如以其私人帳戶收受原告交付之96萬2500元禮券代購款,並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乃員工私下自發性籌組之互助團體,非遠東商銀依法設立登記之正式職工福利委員會(全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職委會),伊不知悉員工私下之代購行為亦無從為指揮監督。即令陳薇如代購禮券行為係處理職委會之事務,然系爭職委會與伊為不同之人格,伊亦不負指揮監督之責,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陳薇如為普通侵占而非業務侵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與陳薇如原均係遠東商銀之員工,陳薇如於
104 年8 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委員之身分,經由遠東商銀之電子郵件發布禮券團購訊息,伊參與購買面額100萬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並將買賣價金96萬2500元匯款至陳薇如名下之系爭帳戶,惟陳薇如未購買禮券而將上開96萬2500元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依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電子郵件、禮券購買明細、自白書、道歉函、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
3 頁至第6 頁),且為陳薇如自承無訛(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請求陳薇如給付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薇如於本院
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個人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給付,而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陳薇如之認諾,判決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遠東商銀連帶給付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薇如係受僱於遠東商銀擔任信用卡業務助理,其工作內
容為協助推銷客戶辦理信用卡,協助客戶為送件申請、審查及開戶,為信用卡業務人員辦理後勤支援,並不包括代為團購禮券、代收代付團購禮券金額等情,業據遠東商銀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頁),且為陳薇如自承無訛(附民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又原告匯入96萬5000元之系爭帳戶為陳薇如之私人帳戶乙情,亦經陳薇如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併參酌遠東商銀為銀行業,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括百貨公司禮券之買賣(銀行法第2 條規定參照)等情,堪信陳薇如擔任購買禮券之聯絡窗口、收取團購禮券款項等行為,均非其受僱於遠東商銀之職務上行為,從而,其利用代收付禮券買賣價金之機會,侵占原告所交付之96萬5000元,客觀上顯然不具備執行其「信用卡業務助理」職務之外觀,且為其出於私慾之個人之犯罪行為,已難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於88年間即已存在,運
作多年,且與系爭職委會實屬同一,遠東商銀對於其存在早已知悉而應負責監督云云。經查,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使用之帳戶(遠東商銀儲蓄部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使用系爭職委會之戶名、統一編號開立,該帳戶嗣後並轉為遠東商銀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系爭職委會使用之情,有系爭信用卡部福利會組織章程第11條、遠東商銀105 年11月8 日遠銀總卡字第1050000687號函所載系爭職委會統一編號、開戶資料存卷可考(附民卷第
9 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並參酌證人田家星、翁芷婷、鍾幸娥、杜美馨、周姣陵關於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系爭職委會之關係及運作情形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8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可知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與系爭職委會固曾使用同一帳戶,惟可知兩者各有組織規章(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分別參照),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並自行選任委員、舉行會議及獨立運作(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參照),則兩者究否同一,已非無疑。即令系爭信用卡部福委會為系爭職委會之分支機構,惟查,系爭職委會係於81年間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規定而設置,訂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後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1年5月9日以北市勞三字第8323號函核發之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5頁至第78頁)。茲斟酌系爭職委會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目的(附民卷第75頁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第77頁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第2條、第3條參照),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即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7條規定應由遠東商銀提撥,且不得移作別用之福利金),設有委員15人及主任委員(代表人)1人而有獨立之組織(附民卷第77頁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第5條、第6條參照)等節,堪信系爭職委會之組織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即令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亦與遠東商銀各自獨立,非可認係遠東商銀之下轄單位。又職工福利金固係由企業提撥,然福利金之保管及動用,則須由企業及工會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2,此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5條規定即明,可徵立法者顯然有意以獨立單位(即由工會或員工為主要成員而另行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保管、動用等職工福利事宜,亦即將職工福利相關業務脫離原企業之監督、掌控,而由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獨立運作,是原企業自未能就職工福利事宜任意涉入、監督。準此,原告徒以遠東商銀早已知悉系爭職委會或信用卡部福委會之存在為由,主張遠東商銀應對職委會或福委會負監督責任而未為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陳薇如係於上班時間以遠東商銀之電子郵件
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同仁告知禮券團購訊息,其行為時間、處所與受僱於遠東商銀之職務有密切關係,故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陳薇如於104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04分發送團購禮券事宜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各單位福委會窗口回報統計數量」之意旨(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亦為遠東商銀之受僱人,對於團購禮券事宜非屬遠東商銀營業項目而係員工福利事項乙節,當知之甚詳,故即令陳薇如係於上班時間以較易與多數同仁聯絡之遠東商銀信箱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全未涉及陳薇如受僱於遠東商銀擔任「信用卡業務助理」之相關業務,原告當無可能誤認陳薇如係以上開電子郵件行使其受僱於遠東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助理」職務,當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陳薇如侵占原告所交付之96萬5000元,尚難認係屬
執行其雇主遠東商銀之命令,亦非執行其信用卡業務助理職務之必要行為,復非利用其信用卡業務助理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非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自不符合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且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陳薇如係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從而,原告就陳薇如上開侵占行為,請求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陳薇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薇如給付9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係於
105 年6 月7 日寄存,於105 年6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遠東商銀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