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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72號原 告 林游秀梅

林素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霞被 告 塗進春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霞新臺幣壹拾萬元、林游秀梅新臺幣壹拾萬元、林素霞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素霞其餘之訴及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林素霞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素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80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減縮請求修復費用215,160元、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49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頁、第2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為多年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14分許,攜帶己有之打火機1只及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原告林素霞所有並供伊等居住使用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等3處,以打火機點燃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引發火勢,並迅速蔓延,致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適為鄰居發現,通報消防局,由鄰居、路人幫忙及據報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合力將火勢撲滅,伊等始倖免於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素霞因系爭房屋修繕、屋內物品燒燬所受之損害215,16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伊等因受驚嚇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素霞343,809元、林清霞10萬元、林游秀梅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放火僅係要嚇原告等人,並無殺害原告等人之意;且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等3處,以打火機點燃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引發火勢,並迅速蔓延,致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窗邊燒黑並破裂、窗邊雜物及沙發靠墊受燒損、牆壁燻黑、客廳電視櫃、神龕、東側沙發旁雜物受燒燻黑、廚房西側窗邊雜物受燒燻黑、廚房南側鋁門外底部受燒燻黑、地板受燒呈焦黑焦黃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官明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公共危險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基隆市消防局105年3月23日基消調壹字第1050002636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9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有殺害伊等之故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放火僅係要嚇原告等人,並無殺害原告等人之意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伊只是要嚇原告,所以汽油只有裝一點,並沒有殺害或傷害原告之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36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卷第103頁、第105頁)。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為1棟2層樓之RC構造透天厝,火災報案時間係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14分,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抵達現場。在消防人員抵達前,現場火勢已由住戶與鄰居持滅火器及以自來水撲滅。本件共有3處各自獨立起火處,分別為住宅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以及廚房後門外側,研判火流侷限在該3處起火處,除被害人住宅東側窗邊物品、西側廚房雜物及南側鋁門遭火勢燒損外,火流並未波及屋內其他處所,也未延燒鄰近建築物(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可知起火處之客廳東側窗邊距出入大門尚有相當距離,大門外機車、雜物皆無火煙燻燒跡象(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6頁)。準此,被告點火處各自獨立,火勢侷限、未連結延燒,迅即為原告及鄰居撲滅,屋內外亦無大量濃煙燻黑跡象,引火位置並未阻死原告住處前方之主要逃生空間。再者,被告當日係因鄰宅廚房油煙及熱水器之噪音長期侵擾,影響其睡眠之細故,前往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門、廚房西側窗邊及客廳東側放火乙情,業據被告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則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門、廚房西側、客廳東側窗邊等處放火,與其主觀認為原告等人住處廚房油煙及熱水器之噪音侵擾其安寧有地域上之關聯。又原告林清霞、證人官國雄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指證被告曾因抱怨被原告等人住處安裝之排油煙機吹到,而對原告林清霞罵三字經,並以圓鍬打原告林清霞後背,原告林清霞因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致被告遭起訴,被告於法院開庭後數日即至原告等人家中放火(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估不論被告有無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使用汽油縱火嚇唬原告等人,即對原告等人生活安寧致生危害,而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素霞主張因被告放火燒系爭房屋,致伊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7、10至16、18、19之系爭房屋受損,及屋內傢俱等物品毀損,共受有損害98,160元(計算式:9,800+9,800+18,000+800+15,351+13,860+250+2,100+699+6,500+5,000+3,500+4,000+7,000+1,500=98,160)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訂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被告自105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迄今亦無賠償原告林素霞所受前開損害之意。是原告林素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98,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素霞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8、9、17、20、21、22部分,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所有前開物品因受大火燒燬至不堪使用,所受損害為117,000元(計算式:38,000+6,000+10,000+40,000+3,000+20,000=117,000)。是原告林素霞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放火燒系爭房屋,使原告等人心生畏懼

、焦慮、憂鬱,並致原告林清霞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原告林游秀梅受有嚴重型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素霞受有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憑。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等人係多年鄰居,本應和睦共處,倘被告認原告等人住處廚房油煙及熱水器之噪音侵擾其安寧,理應向所轄鄰里長反應,請求居間協調處理,或向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反應,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非對原告林清霞施以暴力。詎被告竟於原告林清霞對其提出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致被告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心生不滿,而於基隆地院開庭後數日之105年3月6日凌晨零時14分許,攜帶打火機及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原告林素霞所有系爭房屋外,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側窗邊、廚房西側窗邊、廚房後門外側等3處,以打火機點燃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引發火勢。雖經鄰居發現,通報消防局後,迅將火勢撲滅,而始倖免於難,惟已致原告等人因心生畏懼、焦慮、憂鬱,而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對原告等人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審酌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及原告林清霞係空大畢業、目前退休、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存款,原告林游秀梅、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原告林素霞係高職畢業、目前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名下有存款、2筆不動產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至第5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目前無工作、有老人年金、於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清霞、林游秀梅、林素霞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霞10萬元、林游秀梅10萬元、林素霞198,160元(計算式:100,000+98,160=198,160),及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許之諭知,併予駁回;至原告林素霞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1 │客廳鋁窗及紗窗更換工料 │ 組 │ 1 │ 9,800元 │ │├──┼──────────────┼──┼──┼─────┼───┤│ 2 │廚房鋁窗級紗窗更換工料 │ 組 │ 1 │ 9,800元 │ │├──┼──────────────┼──┼──┼─────┼───┤│ 3 │廚房後門鋁門及鋁紗門換新工料│ 組 │ 1 │ 18,000元 │ │├──┼──────────────┼──┼──┼─────┼───┤│ 4 │廚房燈具更換 │ 組 │ 1 │ 800元 │ │├──┼──────────────┼──┼──┼─────┼───┤│ 5 │樓下油刷水性水泥漆 │ │ │ │ │├──┼──────────────┼──┼──┤ 15,351元 │ ││ 6 │樓上油刷水性水泥漆 │ │ │ │ │├──┼──────────────┼──┼──┼─────┼───┤│ 7 │廚房吊櫃 │ 式 │ 3 │ 13,860元 │ │├──┼──────────────┼──┼──┼─────┼───┤│ 8 │沙發椅3人座椅、小茶几(原木 │ 張 │ 2 │ 38,000元 │ ││ │製品) │ │ │ │ │├──┼──────────────┼──┼──┼─────┼───┤│ 9 │沙發椅靠墊組 │ 組 │ 1 │ 6,000元 │ │├──┼──────────────┼──┼──┼─────┼───┤│ 10 │燈管(T9LED) │ 支 │ 1 │ 250元 │ │├──┼──────────────┼──┼──┼─────┼───┤│ 11 │玻璃紗窗修理 │ 個 │ 2 │ 2,100元 │ │├──┼──────────────┼──┼──┼─────┼───┤│ 12 │電話機 │ 支 │ 1 │ 699元 │ │├──┼──────────────┼──┼──┼─────┼───┤│ 13 │廚房排油煙機燒燬 │ 個 │ 1 │ 6,500元 │ │├──┼──────────────┼──┼──┼─────┼───┤│ 14 │廚房瓦斯爐燒燬 │ 個 │ 1 │ 5,000元 │ │├──┼──────────────┼──┼──┼─────┼───┤│ 15 │修理鋁紗門 │ 個 │ 1 │ 3,500元 │ │├──┼──────────────┼──┼──┼─────┼───┤│ 16 │客廳燈具 │ 組 │ 1 │ 4,000元 │ │├──┼──────────────┼──┼──┼─────┼───┤│ 17 │前門外牆、廚房磁磚爆裂、破損│ 式 │ 1 │ 10,000元 │ ││ │、龜裂等 │ │ │ │ │├──┼──────────────┼──┼──┼─────┼───┤│ 18 │一、二樓冷氣機4台清洗 │ 台 │ 4 │ 7,000元 │ │├──┼──────────────┼──┼──┼─────┼───┤│ 19 │畫作一幅表背 │ 副 │ 1 │ 1,500元 │ │├──┼──────────────┼──┼──┼─────┼───┤│ 20 │寢具 │ 組 │ 4 │ 40,000元 │ │├──┼──────────────┼──┼──┼─────┼───┤│ 21 │沙發 │ 張 │ 1 │ 3,000元 │ │├──┼──────────────┼──┼──┼─────┼───┤│ 22 │廚房用品等 │ │ │ 20,000元 │ ││ │ │ │ │ │ │├──┼──────────────┼──┼──┼─────┼───┤│ │遭汽油縱火牆壁、家具、寢具、│ │ │ │ ││ │衣物、用品均為濃煙侵襲 │ │ │ │ │├──┼──────────────┼──┼──┼─────┼───┤│合計│ │ │ │215,160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