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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 告 周朝陽被 告 謝汶芳

陳禹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已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

245 號卷第1 頁正反面);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9 月29日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在105 年11月

7 日本院準備程序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禹成擬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

104 年6 月13日繳付定金2000元予原告,約定應於3 日內締結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原告得沒入訂金。詎被告陳禹成事後發現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樓層曾有靈異事件報導,遂不願訂定租賃契約,又不願已繳付之定金遭到沒收,遂由其母親即被告謝汶芳、友人林錫昌陪同,於104 年6 月15日晚上6時許至系爭房屋向原告追討定金。惟原告主張依約得拒絕返還定金,因此與被告陳禹成、周汶芳(以下合稱被告)發生爭執,原告乃要求被告離開該址,並欲關閉大門離去,復向被告稱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詎被告步出該址大門後,仍自認權益受損,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併肩、或前後站在該址大門,被告謝汶芳並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大門外之鞋架移至大門處,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原告遭阻擋50分鐘之久,迄員警據報到場,始順利關上房門離開現場。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已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2萬元。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禹成與原告只是口頭承租並給付定金2000元,然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其只知原告姓周,不知其名,亦不知其真實聯絡地址;另託友人上網查證後發現該屋所有權人係女性,而原告為男性,故不知該房子的所有權人與原告之關係;又原告在591 房屋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坪數為10坪,與地政資料登記8.76坪不同,現場的裝潢亦與網站刊登之圖片不同;另該大樓曾發生多起凶宅及公安危險事件,原告均未誠實告知,被告自有權要求退還定金。然因原告拒絕返還定金,又不理會被告報警處理的要求而急於離去,被告為恐原告離去後,在不知原告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情況下,其已付之2000元定金將難以求償,故於報警後站立門口與原告爭執。又被告謝汶芳雖因一時情緒激動挪移鞋架,然僅有短短三分鐘即將鞋架歸位,之後只是站在門口與原告爭吵,故被告當時行為係屬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況原告因被告打二通電話報警後自願留在現場,復尚且能對被告拍照及錄音,被告均無阻止,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任何實質損害,縱有精神損害亦僅屬輕微,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實不合理。另原告以不實廣告誘騙被告陳禹成付定承租,故爭執之發生並非被告一方之過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當天雙方對租賃契約未達成合意,在被告陳禹成表達不租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故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定金2000元債權與原告所主張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強制罪確定,其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陳明引用本院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件卷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明確。雖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禹成擬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

6 月13日繳付定金2000元予原告,嗣於約定締結書面租賃契約之時間即104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許,被告陳禹成由其母親即被告謝汶芳、友人林錫昌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表示其發現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樓層曾有靈異事件報導,不願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原告索討已付定金,惟原告拒絕返還,雙方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離開該址,並欲關閉大門離去,復向被告告稱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被告步出該址大門後,仍持續要求原告返還定金,被告二人併肩、或前後站在該址大門,被告謝汶芳並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大門外之鞋架移至大門處,以阻止原告關門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錫昌於104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伊與陳禹成一起去租上址房屋,付了定金後去查那棟大樓出了很多事情,雖然伊等要租的那樓層沒出過事情,但心裡毛毛的就不敢租。伊與謝汶芳、陳禹成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進到上址屋內,向原告表明反悔不想承租該址房屋,並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拒絕並要伊等離開,伊等三人即退出屋外,謝汶芳與原告在門口有爭執,仍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後來原告就說不然你去告,原告要關門,謝汶芳就拿門口旁邊的鞋架移過來擋住門不讓原告關門。後來就報警,他們繼續爭執好長一段時間,將近半小時後警察過來才將他們各自帶開。當時原告是有要關門,伊沒有堵在門口,陳禹成則與謝汶芳一直在門口與原告爭執,要求原告退2000元,但原告堅持不肯。在這中間,原告試圖關門,試了超過一次以上,警察到場時,謝汶芳、陳禹成仍在門口跟原告爭吵。從原告要求伊等離開,到警察到場處理,有將近半小時之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調偵字第1921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證人林錫昌係當日陪同被告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之友人,應無維護原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自堪採憑。再者,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現場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約1 分31秒之對話內容中,原告確有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持續要求原告退還租屋定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0日勘驗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 號卷第72至74頁),雖該錄音檔案全長僅1 分31秒,內容尚不能完整呈現兩造起言語爭執迄員警據報到場30分鐘左右之全貌,然自勘驗結果觀之,其對話內容連貫而無不自然之處,並無變造疑慮,自堪採憑,據此足見兩造因租屋定金問題發生爭執之際,被告謝汶芳確有阻擋原告關門、阻止原告離開,原告見狀一再表示伊欲關門離開,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被告陳禹成在旁亦無阻止其母親謝汶芳之言語,反亦加入對話要求原告應退還定金2000元等情事。是依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原告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除以言語要求原告不要離開外,並有以自身身體擋在門口,欲防止原告離開,復於原告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之情形下,仍未予理會,仍擋在系爭房屋大門外,被告周汶芳甚且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虛妄。

⒉又被告陳禹成雖未就被告謝汶芳移動鞋架擋住大門之舉有何

行為分擔,然其自始至終均在靠近系爭房屋大門口之位置與被告謝汶芳一起向原告爭執:甚且於原告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亦以言語要求原告不要離開,迄員警到場時,仍在門口,業經認定於前;復參以被告陳禹成亦自承當時想要將原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自前開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陳禹成亦知悉原告意欲離去,則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原告離去自由之認知;客觀上復以言語及站立系爭房屋大門與被告周汶芳形成路障等方式阻止原告自由離去,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禹成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亦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被告打二通電話報警後留在現場,尚且

能對被告拍照及錄音,被告均無阻止,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任何實質損害,或其所受精神損害亦僅屬輕微,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二人同以身體立於門口,並以言語要求原告不能離去,復由被告謝汶芳持鞋架阻擋增加氣勢,雖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施加強暴,然此舉客觀上已足以限制原告自由行動;且依前揭證人林錫昌證詞可知,被告均已知悉原告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卻仍以前開方式拖延原告離去時間達半小時之久,已超過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道德規範價值非難性。況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二人及被告謝汶芳移動之鞋架,已然就大門去路形成障礙,原告固非不可藉強力手段,擠開、排除站立於門口之被告後離去,然而此舉勢必造成進一步肢體衝突,實不能期待原告以此法自行排除障礙而離去,是縱原告未以強力手段逕行離去,並於留在該地後以手機就被告之行為進行錄音、拍照等蒐證行為,仍無礙其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之事實認定。

⒋此外,被告共同對原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分別判處被告周汶芳拘役25日、被告陳禹成拘役15日乙節,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 至7 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已甚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妨害自由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而為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而堪採憑。

㈡被告另抗辯:其等因只知原告姓周,不知其名,亦不知其真

實聯絡地址,另託友人上網查證發現該屋所有權人係女性,而原告為男性,且原告所刊登租屋廣告上之坪數及照片均與實際不符,該大樓又曾發生多起凶宅及公安危險事件,原告均未誠實告知,被告乃急欲要求退還定金,然原告拒絕返還,又不理會被告報警處理的要求急於離去,被告為恐原告離去後,在不知原告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情況下,其已付之2000元定金將難以求償,因此才不讓原告離去,故被告所為係屬自助行為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資料影本、租賃標的新聞剪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已有明文。是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被告抗辯其等其只知原告姓周,不知其名,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女性,原告所刊登租屋廣告上之坪數及照片均與實際不符,該大樓並曾發生多起凶宅及公安危險事件等情,縱認皆屬事實,惟被告既已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者,並曾於591 網站刊登出租廣告,被告陳禹成並因此與原告聯繫後到場看屋,復支付定金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至少已知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其為系爭房屋出租者而知悉租賃標的地址可作為聯絡地址,即非不得再藉由其他方式探知原告之詳細年籍資料;且被告於當場已經撥打電話報警,則於警察前來後亦得透過警察機關之援助查得原告之相關資料;另參以被告陳禹成固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樓層曾有靈異事件見報,遂認於其不願訂定租賃契約後有權向原告索回已付定金,惟此業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則被告陳禹成非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惟被告捨上開途徑不為,逕以上開不法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實難認有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存在。是依被告所陳情形,顯與「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民法第152條自助行為之適用,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對被告陳禹成是否應負返還定金之民事責任,洵應另案審究,非屬被告得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已於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拒絕返還定金2000元之舉,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同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非正當。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既經認定,且原告行動自由既受妨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亦屬事理當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43年10月生,大學畢業,現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亦擔任文教基金會負責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主持人,每月收入約一、二十萬元,因均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故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其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0餘萬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另被告陳禹成為00年0 月出生,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師助理,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104 度申報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名下則有一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價值約百萬餘元,惟因平時在臺北市工作另外租屋,每月尚須負擔租金

1 萬2000元;被告周汶芳則為00年0 月生,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35頁背面),並分別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畢業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名片、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照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6至28、44至48、37至41頁),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卷附證物袋),併參酌本件事件發生地點係為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門口,較之專有部分相對開放,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尚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施以暴力手段,原告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時間約有數十分鐘,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 條已有規定。查被告陳禹成固抗辯:雙方對租賃契約未達合意,在其表達不租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故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定金2000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2 萬元,已如前述,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4 條但書、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陳禹成上揭抵銷抗辯,顯非適法,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