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楊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下稱系爭卡拉OK店)之員工,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晚間近7 時許,未支付其在店內之消費款項即步出系爭卡拉OK店,伊見狀追出店外要求被告付款,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伊向被告拿取透明夾及其內金錢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伊下體之隱私處而性騷擾得逞。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被告拘役在案。
伊因此不名譽傷害,身心受創、痛苦異常,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正常作息,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常至系爭卡拉OK店消費,未有賒帳習慣,且當日伊僅係出外透氣,店內尚有同行之友人。詎原告擅自將手伸進伊褲子左邊口袋掏取伊錢包,伊一時驚慌而以手往前撥開,惟因原告距伊太近,揮出時不慎碰觸原告,然亦未碰觸其私密處。錄影監視所示係因角度不對,且亦未直接拍到伊觸摸原告下體。退步言,伊為防範原告搶奪錢財,而以手將原告之手往前推開,依正當防衛之規定,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舉證其精神慰撫金實際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伊僅係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應考量伊經濟能力、涉案程度、雙方經濟能力之差異等,予伊較低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晚間近7時許,未支付其在系爭卡拉OK店內之消費款項即步出店外,伊見狀追出要求被告付款,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伊向被告拿取透明夾及其內金錢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伊下體之隱私處而性騷擾,經伊對被告提出告訴,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碰觸原告之下體私密處,且伊係為防範原告搶奪錢財,而以手將原告之手往前推開,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伊,藍色衣服女子為告訴人(即原告),伊碰到告訴人身體下半部,只有一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6號卷第32頁反面)等語明確。且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2日當庭勘驗,其結果:「錄影時間
18:59:14,錄影開始。攝影時間18:59:29至18:59:31,告訴人有伸手往被告褲子的動作,並有相互拉扯的動作。攝影時間18:59:33,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際,忽然被告有伸手往告訴人身體下方之動作。當時被告左手持外套披在肩上,右手上臂遭告訴人抓住,然被告右手並非往上揮開上臂遭抓住之處,而係向下往告訴人下體方向伸出。攝影時間18:59:33至18:59:35,告訴人伸手打被告二巴掌,被告有用手摸臉的動作。」;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7日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亦如原法院刑事庭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之勘驗筆錄,有各該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卷第51頁反面、53、54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手碰觸原告下體之行為。被告抗辯監視器角度不對、伊未碰觸原告之下體云云,不足採信。再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卷第51頁反面、53、54頁),斯時被告右手上臂遭原告左手抓住,是如被告係為揮開原告之左手、取回錢包,逕可直接將原告之左手撥開,拿取其左手上之錢包即可,然被告斯時卻係以右手向下朝原告之下體方向伸出,為碰觸原告下體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係為揮開原告之手而不小心觸碰其下體,自與正當防衛之行為迥異。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右手觸摸伊下體之隱私處而性騷擾之行為,確屬實在,業如前述。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體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詎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碰觸原告下體,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非無據。而查,原告學歷為陽明國中、從事卡拉OK櫃台工作,被告為中興國民小學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各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畢業證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查,原告103年度所得總額139,381元、財產總額4,790,400元,被告103年度所得總額81,171元,財產總額3,225,640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
5、16頁),爰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節,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