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原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張建鴻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趙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更㈡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前身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民國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 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經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 並由刑事共同被告郭田發於87年6月25日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招標事宜(下稱系爭採購案),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趙勇忠乃與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 於87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得標, 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發動機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源寬行公司將上開發動機送至澳洲PACIFIC TURBINE PTY LTD (下稱澳洲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有三項零件損壞須更換,趙勇忠認不符預期利潤,竟要求澳洲修理廠於其出具之初步拆驗報告中偽稱該發動機有四項零件損壞需更新;張建鴻明知上情,竟向空警隊前隊長即刑事共同被告楊德煇(已歿)及同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O.D (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超越系爭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 而楊德煇、郭田發明知系爭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竟與趙勇忠、張建鴻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8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復於同年月19日與源寬行公司商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同年月25日重行訂約, 嗣源寬行公司於88年9月2日交貨經驗收完成, 空警隊於同年月8日完成結算後,已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是被告之不法圖利行為,致伊受有額外支出源寬行公司22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趙勇忠抗辯:當初合約沒有規範F.O.D的問題, 伊才申請追加預算, 澳洲修理廠商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O.D的情形。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張建鴻則以: 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TOR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 惟該廠於91年7月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O.D, 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開回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又本件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㈠被告趙勇忠為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張建鴻就系爭
採購案共同合作競標,於87年8月26日以1,738萬元得標,於同年月29日與空警隊簽訂系爭合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 經本院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趙勇忠、張建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即郭田發)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第23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德煇(殁)、郭田發明知系爭採購案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竟與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8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 復於同年月19日與源寬行公司商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同年月25日重行訂約,嗣源寬行公司於88年9月2日交貨,經驗收完成,空警隊於同年月8日完成結算後, 已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是被告之不法圖利行為,致伊受有額外支出源寬行公司22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151頁)。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91號、92年
度偵字第6056號、92年度偵字第7551號等案,以訴外人楊德煇、郭田發…等人與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2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考,而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52頁), 足見原告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遲於92年、93年間亦已知悉,原告遲至97年5月1日(見附民卷1頁)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上開各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而前案關於訴外人郭田發就前揭事實,原告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上述220萬元本息, 亦經認定原告最遲92年、93年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罹二年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定讞,有本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1至142、144頁),益證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⒊原告固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在第一審刑事
判決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停止審理程序,無法確定身為公務員之楊德輝、郭田發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故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時,始可確定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原告於97年5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即詳,此與公務員懲戒法之上開規定無涉。原告所稱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於法不合,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