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賴筠蕎
林雅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 告 吳建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筠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琍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賴筠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林雅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筠蕎與原告林雅琍為同性伴侶關係,因被告欲與原告賴筠蕎交往遭拒,認其遭原告賴筠蕎欺騙感情,先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以加害原告林雅琍生命、身體之事,撥打恐嚇電話予原告賴筠蕎,使其心生畏懼;嗣104年2月1日,被告以電話邀約原告林雅琍與賴筠蕎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順安國小操場談判。詎被告夥同訴外人林郁珊、林芷萱等人強押原告賴筠蕎並對原告林雅琍稱:「不要動,否則要叫人殺害賴筠蕎」等語,以此加害原告賴筠蕎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林雅琍,再持甩棍毆打林雅琍,致原告林雅琍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肘挫傷、左手第3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直至104年2月2日凌晨,因附近鄰居察覺稱欲報警時,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始自行離去。嗣原告林雅琍趁隙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訴外人楊宗翰乃到場處理;復於104年2月15日,被告再以電話撥打予原告林雅琍稱:「打不夠累嗎?你如果還在一起,你就沒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林雅琍。
(二)被告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刑,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在案。原告林雅琍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908元、薪資損失48,0192元(按每月以20,008元計算二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精神慰撫金3,700,000元等損害,合計共計4,208,100元;原告賴筠蕎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計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筠蕎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琍4,2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林雅琍起訴時誤載聲明請求4,218,1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指摘其侵害原告二人之事實部分,同意按照刑事案件最後認定的事實。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除原告林雅琍醫療費用及其因恐嚇原告二人,原告各得於5萬元範圍內請求慰撫金外,其餘請求數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104頁):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有下列3項犯罪事實,涉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1.、3.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2.則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5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2.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從重依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駁回其餘上訴,並就犯罪事實1.、
3.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5月(此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被告不服法院關於犯罪事實2.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結果,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2.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從重依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1.被告欲與原告賴筠蕎交往遭原告賴筠蕎拒絕,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賴筠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賴筠蕎稱:「我先毀了他(即原告林雅琍),你什麼東西都沒有,我看你要跟誰在一起啊,你最好晚上不要在家,我就搞他家人」等語,以此加害原告林雅琍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筠蕎,使原告賴筠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另於104年2月1日下午,在宜蘭縣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雅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告賴筠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原告二人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對面即同路段17號之順安國小操場談判,待原告二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達順安國小操場旁人行道時,被告即與黃國信(被告之表妹夫)、林曉汶(被告之表妹)、林郁珊(被告之同學)、林芷萱(林郁珊之同事)、胡博諺(被告之表弟)(上5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下稱黃國信等5人)共同基於基於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聚集於順安國小操場旁人行道上(下方為順安國小操場,間隔樹叢,高低落差約80公分),待被告與原告賴筠蕎交談要求交往遭拒後,被告乃指示林郁珊、林芷萱出手毆打原告林雅琍,林芷萱即掌摑原告林雅琍
4、5巴掌,再轉而欲毆打原告賴筠蕎,惟遭原告賴筠蕎擋下,林芷萱即嚇稱:「你擋我打更大力」,原告林雅琍見狀乃稱:「你就打我就好,不要打她」,黃國信則在旁持保力達空瓶(未扣案)作勢敲打原告林雅琍,林曉汶即在旁稱:「打頭比較能打死」,繼而被告指示林郁珊、林芷萱押住原告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並對原告林雅琍稱:「不要動,否則要殺害賴筠蕎」,以迫使原告林雅琍任其毆打,隨後被告即將林雅琍自所處之人行道上推下順安國小操場,並徒手及持甩棍(未扣案)毆打原告林雅琍身體各部,黃國信等5人則群聚圍站於人行道上,林郁珊、林芷萱並持續押住原告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其間原告林雅琍因遭毆打疼痛難耐,遂拉住被告所持甩棍、反擊或爬上人行道逃跑以為閃避之舉,黃國信見狀即將爬上人行道之原告林雅琍抓住並踹下操場,且嚇稱:「你如果再跑給吳建億追,就不是吳建億一個人打你,是我們全部人圍毆你」、「冬山、順安我認識好幾百人,如果你這麼白目,我會再叫『細漢』(按:台語,即小弟之意)過來打你」、「全部的人打你,如果你撐得過五分鐘,就讓你把賴筠蕎帶走」等語,胡博諺則在旁嚇稱:「你不是說要幫賴筠蕎擋,擋到一半不幫賴筠蕎擋,不然你與吳建億定孤支(按:台語,即一對一打鬥),否則我們一群人圍毆你」、「要不然來拚輸贏,你如果打的過吳建億,就放你走」等語;直至104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因附近鄰居察覺稱欲報警時,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始自行離去。原告林雅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肘挫傷、左手第3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3.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林雅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原告林雅琍稱:「打不夠累嗎?你如果還在一起,你就沒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林雅琍,使原告林雅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原告林雅琍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支出27,908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2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林雅琍因不爭執事項(一)之2.行為受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
原告林雅琍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908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雅琍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林雅琍主張其因不爭執事項(一)之2.行為所受身體傷害,長達2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20,008元計算,其損失480,192元之工作薪資等語,固據被告否認在案,惟原告林雅琍遭逢系爭事故後,先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並於104年6月3日接受骨科手術,術後大約需一年復原期,始能從事工作等情,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0325號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80號函文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81頁),準此,堪認原告林雅琍自104年2月1日遭逢系爭事故起至105年6月2日止間,約有16個月期間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而參諸勞動部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原為19,273元,嗣復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等情,計算原告林雅琍前開期間薪資損失,應為316,453元〔即(19273x5)+(20008x11)=316453〕,是原告林雅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林雅琍嗣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行為與其侵害行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就此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北總骨字第1051700090號函文覆稱:依據原告林雅琍於104年5月24日於該院看診時之觀察判斷,其當時所罹病症確係原罹病症之延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三)慰撫金部分被告以不爭執事項(一)1.、2之行為恐嚇原告賴筠蕎,並限制原告賴筠蕎行動自由,另以不爭執事項(一)2.、
3.之行為傷害、恐嚇原告林雅琍,及限制原告林雅琍,而原告林雅琍身體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肘挫傷、左手第3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所需復原期間約為16個月,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二人分別係85年6月(賴筠蕎)、80年6月(林雅琍)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各為19歲、24歲之人,且渠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另原告林雅琍為治療所受傷害,關於骨折部分,先於104年2月2日接受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104年3月20日再行鋼釘移除手術,復於104年6月3日再接受骨科手術。至頭部挫傷部分,亦需2至3個月始能癒合,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0325號、106年8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7518號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80號函文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83、84、81頁),其所受痛苦非淺;至被告則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現因案在監執行,其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各以250,000元(賴筠蕎)、900,000元(林雅琍)為適當。
(四)承上所述,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250,000元(賴筠蕎)、1,244,361元(即27908+316453+900000= 0000000,林雅琍)。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賴筠蕎)、1,244,361元(林雅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