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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陳威清相 對 人即 原 告 Srinivasan Ravi Shankar

Premium Toluma Ltd.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哲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Srinivasan Ravi Shankar及Premium Toluma Lt

d.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原告Premium Toluma Ltd.係為進行法律行為指派林哲榆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報備許可,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8萬3,490元,經以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1月26日之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70

1:1折算,核計為新臺幣273萬0,206元(計算式:32.701×美金8萬3,490元=新臺幣273萬0,20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189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復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陳威清(下稱陳威清)因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永豐銀行未查證陳威清並無任何外匯交易紀錄及工作經驗,竟允許陳威清開立活期性存款及外幣存款組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顯見永豐銀行執行業務人員未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防治洗錢注意事項,秉持KYC(Know Your Customer)原則之精神,在發覺有大筆可疑國外資金短期間內多次進入陳威清帳戶時,即時向法務部秉明上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200萬元及原告起訴之被告人數為2人等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9萬2,189元(計算式:42,189元+50,000元=92,189元)。

四、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本院第二審裁判費,僅需就日後提起上訴審部分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