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潘鈴冰被 告 吳鏡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以其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8月27日104年度易字第25號所示之被告竊佔、詐欺及毀損、傷害犯罪行為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即105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竊佔等事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結,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主張其因竊佔及詐欺而受損害之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其餘請求部分(即130萬元本息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請求部分中,有20萬元屬於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揆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等行為,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僅限於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今原告以刑事確定判決未認定之恐嚇行為提起20萬元本息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之妻林美苓出面與原告訂立租約,將如附圖編號
B、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6月初某日,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破壞器材將原告所有,附掛於系爭鐵皮屋拉門之鎖頭二個損壞後,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又原告於103年6月8日經旁人告知,知悉系爭鐵皮屋遭人破壞門鎖侵入,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系爭鐵皮屋查看,發現被告與林美苓在系爭鐵皮屋內,被告之物品置放於屋內,地上並留有破壞之門鎖,原告遂質問被告為何破壞系爭鐵皮屋之門鎖進入該屋,且原告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大鍋子為何不見,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報警處理,警察到達現場,林美苓即與原告爭執該屋有無收取租押金之事,旋即離去,警察亦離去。被告見狀,即大罵原告為何要報警處理,致其遭警察開單受罰,原告遂再度報警,並將被告在鐵皮屋內之物品搬出鐵皮屋,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鐵椅子從上往下毆打原告,原告亦抓取鐵椅子之雙腳與被告對峙抵抗,二人前後拉扯之際,原告之左腳腳踝因而扭傷,且鐵椅子掉下砸傷原告之左大腿。被告再舉起鐵椅子要毆打原告,原告復抓住鐵椅子之椅腳,並用右腳阻擋,於拉扯之際,適林美苓返回現場居中阻擋,衝突始告結束,而被告上開攻擊、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受有醫藥費用、物品毀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10萬元(即移送之130萬元,扣除上開恐嚇部分不合法之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傷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就鑰匙毀損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原告6,000元。原告除此以外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6月初某日,竟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破壞器材將原告所有,附掛於系爭鐵皮屋拉門之鎖頭二個損壞後,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並於103年6月8日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鐵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至1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關於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未提出任何單據,惟原告身體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為治療該傷害應有3,000元通常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毀損物品之價額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鎖頭二個,固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業已就毀損原告所有鎖頭部分給付6,000元等語,亦為原告於是日程序時所不否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其遭毀損鎖頭之價額確實高於6,000元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獲被告填補完畢。
(三)慰撫金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6月初某日,竟持破壞器材將鎖頭損壞後,擅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另於103年6月8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鐵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等情,致原告身體、精神承受痛苦,而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應需之復原期間約為1個月,且被告侵入原告租賃處所,妨害其居住安寧等權益,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之人,其名下有17筆不動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名下亦有5筆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0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就上開給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僅103,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原告上揭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