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唐文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對其為性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之侵權行為事件,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張美玲(殁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生病住院,自101年10月12日起聘僱伊擔任看護, 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張美玲後,以購買餐點為由,邀伊外出,將伊載至桃園市○○區○○○街與OOO路交岔口停車場,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又於102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張美玲房間祈禱時, 對伊嚇稱:「老闆娘會告妳,因為妳跟我這樣」云云,並強行將伊褲子脫下強制性交得逞,致伊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伊已退伍,且有妻小須扶養,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性侵害行為?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同意就上開㈢之爭點先為判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70頁背面)。查:
㈠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其請求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於101年11月、12月間某日及102年1月1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是於其遭性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業已知悉明確, 其竟遲至105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灼然甚明。原告雖主張:伊懷孕後,被告承諾負責,請伊先回印尼,會每月匯給伊生活費,在伊回印尼後,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其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迨伊再來臺灣,被告始終否認,伊曾打1955電話尋求法律諮詢如何對被告採取法律措施,至伊逃跑被抓到後才向警察報案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有承諾負責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102年9月26日出境,嗣於103年4月16日即再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於再次入境時,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得隨時向被告請求,其竟未為之,復未提出其間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