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黃聖源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戴文祥兼法定代理人 戴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祥(下稱戴文祥,未成年人)與其他自稱「默默」、「黃郁喆」等之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姓名之成員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隊長及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伊佯稱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偽造冒用申領健保補助款、遭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及可能遭通緝羈押,伊須提領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法院公證,否則將遭收押等詞,使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至臺北市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提領180萬元後,等候檢察官聯繫派員取款。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戴文祥與「黃郁喆」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戴文祥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之7-11超商內,使用IBON收取該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黃聖源」名義「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監管金額180萬元)」之傳真公文書後,約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黃郁喆」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由「黃郁喆」把風,戴文祥則假冒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伊收執,伊當場交付180萬元予戴文祥;又於同日下午3、4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伊電話,佯稱伊須前往三張犁郵局提領50萬元,以避免遭羈押等詞,致伊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該郵局提領該款項,並等候檢察官聯繫派員取款。嗣於同日3、4時許,戴文祥與「黃郁喆」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戴文祥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之7-11超商內,使用IBON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黃聖源」名義「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監管金額50萬元)」之傳真公文書後,約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與「黃郁喆」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由「黃郁喆」把風,戴文祥則假冒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伊收執,伊當場交付50萬元予戴文祥,總計遭詐騙230萬元,戴文祥自應賠償伊所受該損害。再被告戴慶國(下稱戴慶國,與戴文祥合稱被告)為戴文祥之父,應就戴文祥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戴文祥因對原告行騙而觸犯刑責之刑事判決無意見,但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刑案未抓到其他共犯,由戴文祥一人承擔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戴文祥(未成年人)與其他自稱「默默」、「黃郁喆」等之不詳姓名之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於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姓名之成員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隊長及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偽造冒用申領健保補助款、遭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及可能遭通緝羈押,原告須提領帳戶款項180萬元交付法院公證,否則將遭收押等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至臺北市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提領180萬元後,等候檢察官聯繫派員取款。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戴文祥與「黃郁喆」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戴文祥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之7-11超商內,使用IBON收取該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黃聖源」名義「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監管金額180萬元)」之傳真公文書後,約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黃郁喆」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由「黃郁喆」把風,戴文祥則假冒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當場交付180萬元予戴文祥;又於同日下午3、4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原告須前往三張犁郵局提領50萬元,以避免遭羈押等詞,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該郵局提領該款項,並等候檢察官聯繫派員取款。嗣於同日3、4時許,戴文祥與「黃郁喆」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戴文祥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之7-11超商內,使用IBON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黃聖源」名義「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印文監管金額50萬元)」之傳真公文書後,約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與「黃郁喆」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由「黃郁喆」把風,戴文祥則假冒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當場交付50萬元予戴文祥,總計遭詐騙230萬元;㈡原告以伊上開遭詐騙情事,對戴文祥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戴文祥涉有詐欺等罪嫌將之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戴文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及影印之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外放刑事案件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遭戴文祥詐騙而受有230萬元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憑,堪認戴文祥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2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戴文祥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戴文祥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頁),於為前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戴慶國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戴文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3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5至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