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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書瑄律師被 告 李光明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民國105年6月8日所達成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作成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未於同年6月20日領取強制執行案款,嗣於同年7月1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15日、發票人:宜蘭市農會,下稱系爭支票),並禁止原告收取票款,原告主張被告心存假意與伊達成調解,卻故意使伊無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款項等語,是其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之30日起訴不變期間。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於105年6月20日會同伊前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領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5號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廠房所得價金,亦未於當日給付420萬元予伊,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嗣伊持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交付之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竟遭銀行以系爭支票已被法院執行扣押為由而遭退票,伊始知悉其遭訴外人王翔郁、王翔威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11450號受理,並於105年7月15日對系爭支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票款。王翔郁、王翔威竟於105年7月15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付款人、面額等,顯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前,已將資料故意洩漏予王翔郁、王翔威,並夥同其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為假債權),使伊無法領取系爭支票420萬元款項。被告心存假意與伊達成調解,卻故意使伊無法提領420萬元款項,實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㈡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撤銷。㈡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上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違反民法第72條,及具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由,應自行舉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當日」「會同」等語,因事實上無法確定法院之撥款日期,並無強制力與拘束力,乃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加入該等文字。伊已依和解之約定給付420萬元予原告,原告如欲撤銷和解應先退還該420萬元。原告已受領該420萬元,不論該筆款項係其作為清償特定債務或挪為私用,於法律上並不影響原告之受領事實,縱該筆款項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亦是減免原告之債務且於法有據,對原告並無不利,伊給付原告420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並無不法或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有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之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會同被上訴人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領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5號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廠房所得價金臺仟捌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並於當日受領後給付肆佰貳拾萬元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12、13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四、上訴人同意拋棄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於超過執行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動產抵押物及不動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5號拍賣所得金額之請求權。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且有夥同他人對伊詐欺情事,有違公序良俗,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92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執行命令、債權轉讓同意書、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26、29、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前先將支票資料故意洩漏予王翔郁、王翔威,並夥同王翔郁、王翔威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意使伊無法領取系爭支票420萬元款項,實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系爭調解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主張王翔威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王翔郁債權早已清償等語,應由原告依異議事由對王翔郁、王翔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與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判斷無涉。王翔郁以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調解筆錄,於105年7月14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48號求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於聲請狀固記載「三、執行標的物:債務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5案,與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李光明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5年7月15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受和解金420萬元之銀行本票一只(「紙」字之誤),請准予扣押該本票,並禁止李光明先交付該本票予債務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48號卷宗第3頁),惟王翔郁所檢附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上蓋有「郭美春律師105.6.17收文章」之圓形戳印,自難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提供者為被告委任之律師。王翔郁另於105年7月14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求償債務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對被告收取之債權。執行法院於當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金錢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王翔郁於105年7月15日在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因從李光明之律師告知聲請人已現實以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記載上開金額支票予債務人(支票號碼GC0000000)請求法院以最急件發函通知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禁止債務人以該支票兌現」,並陳報:「一、我們在7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潔森科技股份公司(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李光明(即本件被告)依高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得請求金錢債權新臺幣420萬元,惟據我們所知,第三人今日可能會在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案件詢問程序中,開立票據交付給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律師,以實現前開債權,如果鈞院有發現該張票據,就請求扣押。二、我們請求代法院送達上開金錢債權之扣押令予第三人李光明」,王翔郁復於同年7月18日提出聲請狀:「自李光明之律師處得知,上開款項己交付由宜蘭巿農會開立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請鈞院發函宜蘭巿農會,禁止變更,兌現,並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9日檢附經原告簽收之系爭支票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同年月15日履行並給付420萬元完畢,兩造間並無債務。王翔郁嗣於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參見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11450號卷宗第11頁至第13、16、26,2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王翔郁係因被告之告知始知悉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因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金錢給付義務而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前,已將系爭支票資料故意透露予王翔郁、王翔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王翔郁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知悉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抑或王翔郁係因被告之律師告知始得執行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債權,惟無法遽認被告於調解之當時即與王翔郁、王翔威合意由被告虛偽同意給付原告420萬元,致原告承認被告對之有消費借貸2,879萬6,500元之債權存在,再由王翔郁、王翔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意使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支票420萬元款項。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交付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款項雖經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予以扣押,並將分配予執行債權人王翔郁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所負債務亦因上開清償而減少,對原告而言,尚非不利益。被告雖違反系爭調解,未於105年6月20日會同原告前往宜蘭地院請領執行案號,但被告已於105年7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違反系爭調解之行為,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準此以解,兩造於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當時,並未違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調解自非不生效力。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夥同王翔郁、王翔威對伊詐欺,使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云云,惟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行之,參與者除兩造外,尚有參加人林擁璿及其訴訟代理人郭春美律師,且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會衡酌當事人之利益,考量解決事件之方案可行性。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王翔郁係因被告之告知始知悉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因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金錢給付義務而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無法證明被告於調解之當時即與王翔郁、王翔威合意由被告虛偽同意給付原告420萬元,致原告承認被告對之有消費借貸2,879萬6,500元之債權存在,再由王翔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意使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支票420萬元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況原告就被告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交付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款項雖經執行法院核發禁止命令予以扣押,並將分配予執行債權人王翔郁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之債務金額亦因此減少,殊難遽認被告以給付420萬元予原告之不實事實,表示為其真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表意之決定受影響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主張王翔郁、王翔威之債權為虛偽云云,核與系爭調解是否有撤銷之事由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調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且有夥同他人對伊詐欺情事,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調解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及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即非法之所許。原告先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