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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潘建志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敬人律師被上訴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

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分別於:①民國(下同)104年9月26日晚間,於臺北市康樂里(以下均僅稱里名名稱)舉辦之中秋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1台;②104年9月27日晚間,於三民里舉辦之中秋節音樂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1台;③104年9月19日晚間,於新生里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品1份;④104年9月19日晚間,於園中園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1台;⑤104年9月25日晚間,於中庄里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1份;⑥104年9月25日晚間,於圓山里舉辦之中秋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1份;⑦104年9月25日晚間,於行孝里舉辦之中秋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1份;⑧104年9月19日晚間,於行政里舉辦之中秋節聯歡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盒1份;⑨104年9月19日晚間,於中華里舉辦之中秋節睦鄰園遊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腳踏車1台;⑩104年10月17日晚間,於莊敬里舉辦之重陽節活動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電扇1台;⑪104年9月26日晚間,於聚葉里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中,向可得特定之選民行賄高級禮品1份。被上訴人前述提供禮品無償贈與可得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在現場對於可得特定之觀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明確要求包括中獎者在內之有投票權選民於系爭立委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對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無償提供禮品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藉捐贈名義為賄選罪。再者,依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第3點:「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第7點:「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第10點:「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等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餽贈選民禮品之行為已屬法務部解釋認定之賄選行為態樣。且同選舉區其他9位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品以爭取選民支持,是被上訴人所為已然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意向,並造成選舉結果之不公平及不正確。倘任由被上訴人以此舉尋求選民支持,未來恐難保不會出現以「鄰」、「社區」、「大廈」,甚至以「戶」為單位提供摸彩品尋求選民支持之情況,此將嚴重傷害臺灣民主政治發展,並侵蝕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且利用民俗節慶名義,大規模、多次、多地提供摸彩品尋求選民支持之行為,倘認為係屬提高節慶晚會娛樂氣氛之行為,將使選罷法之規定名存實亡。

㈡又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被告賄選犯罪刑事起訴或

判決有罪為前提,縱被告刑事部分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仍無礙於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蓋民、刑事之證據證明程度寬嚴不同,同一案件民、刑事法院均有權判決,係立法者對於公平選舉所設計之雙重防護,法官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或稱無庸置疑、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在民事訴訟,只要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本件被上訴人涉嫌賄選之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號(下稱另案賄選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審理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當不受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參之賄選偵查案件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贈送禮品之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50元間,足見被上訴人以禮品之不正利益,於現場以候選人身分或競選團隊,進行拉票等競選活動,被上訴人投入資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形成沒錢送禮之其他候選人,無從如被上訴人般享有現場拉票、送禮、抽獎、尋求支持之待遇,此與選罷法規範民主選舉應公平競爭之意旨相違,應屬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所應矯正之不正競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02條、第120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賄選」,其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需㈠有行賄意思、㈡需有對價關係、㈢行賄之對象需為有投票權人等始能成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藉捐贈名義為賄選罪亦同。而中秋節聯歡活動或重陽敬老聯歡活動為每年各地均會舉辦之民俗活動,常見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摸彩品、獎品,供民眾摸彩或有獎徵答之用,以提高現場娛樂氣氛。伊提供摸彩品、獎品之主觀意思,屬對於節日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樂氣氛,並無賄選之意圖。況政治人物於節日活動上提供摸彩品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伊於中秋節聯歡活動或重陽敬老聯歡活動提供摸彩品、獎品,供民眾摸彩或有獎徵答之用,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所贈送之摸彩品、獎品,係約使參與活動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與選罷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伊行為僅在爭取上台拉票之機會,但此亦非賄選。伊提供摸彩品、獎品,係對於節日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樂氣氛,無以此作為換取上台拉票之機會,只要現場舉辦活動之里長、主辦單位邀請,包括伊及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參選人均得上台致詞。伊無以提供摸彩品獲得上台拉票之機會,亦無造成其他候選人不公平選舉之狀況。上訴人所指稱之活動,伊僅提供1件摸彩品或獎品,且提供摸彩品、獎品當時,究竟何人會抽中,抽中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均不知悉,事後亦無聯繫,故伊並無行賄之意思。況中獎民眾之感情上,對於中獎一事僅會認知此為活動節目之一環,對於摸彩品、獎品並不會產生賄選認識,更不會因此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再者,上開中秋聯歡晚會或重陽敬老聯歡會固定在公開場合舉行,到場參加之人是否均為該里(或社區)已成年之里民,伊並不知悉,亦未曾加以詢問。故亦有可能為戶籍設於中南部或其他選區而居住於該地之人,或者未成年人前來參加摸彩。是伊提供摸彩品、獎品時,主觀上不可能預期並特定得獎者一定係該選區並具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伊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提供摸彩品、獎品,故無行賄之意圖。況上訴人對伊提起另案賄選偵查案件之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伊僅係對里及地方社區舉辦之中秋節、重陽節慶祝活動上提供摸彩、有獎徵答獎品,此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難認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不構成賄選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於

105年1月16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8頁、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9月26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林森公園,康樂里舉辦之中秋晚會,提供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⒉於104年9月27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民生社區活動中心1樓前廣場,三民里舉辦之中秋節音樂晚會,提供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⒊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旁之錦州公園,新生里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品(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⒋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園中園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⒌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公園,中庄里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⒍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口之雙城公園,圓山里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⒎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後方處,行孝里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⒏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底之農安公園,行政里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提供高級禮盒(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⒐於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之中華公園,中華里舉辦之中秋節睦鄰園遊會,提供腳踏車1台(價值1,85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⒑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至389巷底之撫遠公園,莊敬里舉辦之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提供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⒒於104年9月26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之新興公園,聚葉里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提供高級禮品(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⒓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9時至20時30分許,朱園里所舉辦之中

秋節晚會,提供電扇1台(價值1,500元)作為活動摸彩獎品。

㈢被上訴人參與上揭⒐活動即於104年9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之中秋節睦鄰園遊會之過程:

⒈乙○○:「那萬安喔,這次要來我們北松山參選立委,拜託

大家給萬安支持,給萬安機會,出來為大家服務、為大家打拼!如果有機會進到國會,好好的跟我們地方的里長,好好的配合,繼續為我們中華里,好好來服務,大家說好不好!一定提高最好的服務,再次懇託、再次拜託,也祝福大家身體健康、萬事如意、闔家平安、週末愉快,謝謝!」。

⒉某女:「來!一位,我剛剛已經搖了(摸彩箱),你們沒看

到嗎,有嘛!來,我來(宣佈得獎者),159185,159185,159185,來我們開始唸三次喔,159185第一次,喔!來了!……」。

㈣被上訴人參與上揭⒉活動即於104年9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三民里之中秋節音樂晚會之過程:

⒈乙○○:「我是乙○○,今天很高興來這邊跟大家團圓,希

望大家給萬安支持、支持萬安,讓萬安有機會進到國會,來服務大家,謝謝!謝謝大家,謝謝!」。

⒉里長:「那乙○○他還要再留一下下,因為他有提供我們里民一份摸彩品,告訴大家這是什麼?」。

⒊乙○○:「一個無線的立扇,非常棒的啊!」⒋里長:「得獎的是…姓鞏的很少喔,他寫這個我看不懂欸,鞏00是不是?」。

⒌乙○○:「有沒有鞏00?」。

⒍里長:「有沒有?74272,有!」。

⒎乙○○:「恭喜恭喜!」。

⒏里長:「妳的字太漂亮了啦,我都看不懂。大姐,這張給妳,啊妳要把票根給他。好,謝謝乙○○!」。

㈤自稱乙○○主任之諸葛女士參與上揭⒑活動即於104年10月

17日臺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之過程:⒈自稱乙○○主任之諸葛女士:「乙○○要出來選立委,我很

驚訝,我說,聽都沒有聽過,為什麼要出來選立委呢?乙○○後來告訴我,他說他之所以會選立委,不是因為他爸爸的關係,不是因為他爸爸是蔣孝嚴的關係,而是因為他自從太陽花事件之後,他發現臺灣真正需要年輕人出來為我們臺灣的社會來做事情,所以他才捨棄了他的律師工作,他願意出來為大家做服務。他是一位律師,乙○○是律師,他願意放棄他的高薪工作,投入這次的選戰,所以呢,他們律師對於法規的制定非常的清楚。對臺灣現今的社會來說,哪些是現在,合乎現在的需求、哪些是應該要淘汰的,所以他非常的清楚,這一次他要出來選立法委員。他是代表年輕人的一股力量,他希望在座的各位長輩給他機會、給他有這樣的機會能夠進到國會,為大家做服務。當然我們的競選團隊也非常非常的扎實,我們借用我們以往的一些服務經驗,再加上新的年輕人的一些思想,我們現在在幼兒教育,還有年輕人的就業問題,還有老年人的照顧問題,我們在三大議題裡面,我們要好好的來對國家、對我們的臺灣社會,做一些好好的整治,所以希望各位,年輕的、我們的年長的各位長輩、前輩們,給乙○○機會,我們一起來支持乙○○好不好!謝謝!我是他的主任,我姓諸葛,在這邊再次的謝謝大家,祝大家身體健康、闔家平安!重陽節快要到了,我們祝各位長輩身體健康,長命百歲…」。

⒉活動現場放置標註「中山區、松山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敬贈」之禮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分別於前述時地提供禮品無償贈與可得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在現場對於可得特定之觀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明確要求包括中獎者在內之有投票權選民於系爭立委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對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足以認定無償提供禮品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區域立委選舉候選人名單、105年1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區域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現場照片、網路貼文之列印資料、影音檔案光碟、影音檔案譯文、照片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209頁至第2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賄選,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前揭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時,提供上揭禮品作為活動摸彩、有獎徵答獎品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另案賄選偵查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調閱另案賄選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經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另案賄選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下列證人分別於另案賄選偵查案中之證述:①游吉興(即

中華里里長)證稱:「(問:104年9月19日中華里是否有舉辦活動?)答:有,我們舉辦中秋節睦鄰園遊會…」、「(問:該活動何人可參加?)答:我們只有邀請里民參加……外人如果要參加當然可以。」、「(問:當天活動是否有摸彩或抽獎)答:有摸彩。」、「(問:摸彩獎項何人提供?)答:有民意代表,也有贊助廠商。」、「(問:摸彩獎項何人去找贊助?)答:這個活動每年都會舉辦,里辦公室會發邀請卡給民意代表,請他們提供禮物。」、「〔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也有提供摸彩獎項?〕答:有,他提供腳踏車。」、「(問:腳踏車價值?)答:所有民意代表所提供的腳踏車,由里辦公室集體團購…腳踏車價值為1,850元。」、「(問:當初如何請被告提供摸彩獎項?)答:里辦公室主動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到現場?)答:有。」、「(問:被告在活動期間有無向民眾表達請大家支持他的意思?)答:有大概講一下。」、「(問:里辦公室主持活動時,有無向參加的人表達支持被告的行為?)答:沒有。」、「(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請其他立委參選人提供獎品?)答:有來拜訪的參選人,我們就會詢問。」、「(問:摸彩券如何發放?)答:拿戶口名簿換摸彩券,以戶內人口計算,小孩、嬰兒都算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正、背頁)。②謝翠鈴(即三民里里長)證稱:「(問:104年9月27日是否有舉辦活動?)答:有,當天是中秋節,舉辦音樂會…這個活動我們每年都會舉辦。」、「(問:該活動何人可以參加?)答: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但是摸彩及剝柚子比賽只有三民里里民可以參加,不分男女老少……」、「(問:當天有摸彩及抽獎嗎?)答:……如果來賓有捐摸彩品的話,就由來賓抽獎。」、「(問:來賓由何人邀請?)答:我們會邀請認識的民意代表或其他貴賓,但不是每個人都會提供摸彩品。」、「〔問:當天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摸彩獎項?〕答:有,他有提供電扇。」、「(問:被告當天是否有到現場?)答:有。」、「(問:當初如何請被告提供摸彩獎項?)答:我們有邀請被告到場與民同樂,被告知道我們活動有摸彩,就問是否可以提供獎品,並表示願意提供。」、「(問:你們舉辦活動時,有無向民眾表達要支持被告?)答:沒有。」、「(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請其他人提供獎品?)答:有,我們有請議員及之前的立法委員提供。」、「(問:摸彩券如何發放?)答:我們是配合活動文宣,一起投到里民信箱,一戶一張……」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③王金富(即康樂里里長)證稱:「(問:104年9月26日是否有舉辦活動?)答:有,中秋晚會」、「(問:該活動何人可以參加?)答:里民參加。」、「(問:當天有摸彩或抽獎嗎?)答:當天是有獎徵答。」、「〔問:當天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獎項?〕答:有,他提供電扇。」、「(問:被告當天是否有到場?)答:有。」、「(問:當初如何請被告提供獎項?)答:我們有將活動公布在公所網站上,被告就直接送獎品過來。」、「(問:其他人提供獎品的方式也是這樣嗎?)答:是。」「〔問:每年舉辦(中秋晚會)的有獎徵答或摸彩,獎品來源及提供的方式都一樣嗎?〕答:都一樣。」、「(問:被告當天在活動期間有無向民眾表達請大家支持他的意思?)答:沒有,被告並沒有上台。」、「(問:你們舉辦活動時,有無向民眾表達要支持被告?)答:沒有。」、「(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請其他立委參選人提供獎品?)答:甲○○有提供飲料及水。」、「沒有,提供者都是自行提供,我們沒有主動詢問。」、「(問:有獎徵答有無參加資格的限制?)答:沒有,隔壁里的里民也有參加。」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正、背頁)。④劉美鳳(即莊敬里里長)證稱:

「(問:104年10月17日是否有舉辦活動?)答:有,重陽節活動」、「(問:該活動何人可以參加?)答:里民參加。」、「(問:當天有摸彩或抽獎嗎?)答:有。」、「(問:獎項何人提供?)答:我有以機場回饋金購買一些禮品,另外地方宮廟也有贊助,民意代表也有提供禮品。」、「〔問:當天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獎項?〕答:有,他提供電扇。」、「(問:被告當天是否有到場?)答:沒有。」、「(問:當初如何請被告提供獎項?)答:被告的服務團隊有到里辦公室,我們辦公室義工有告知被告服務團隊會辦重陽節活動,當天會有摸彩,有詢問被告是否要提供獎品,後來活動當天,被告助理就到場並提供獎品。」、「(問:其他人提供獎品的方式也是這樣嗎?)答:是。」「〔問:每年舉辦(重陽節活動)的摸彩,獎品來源及提供的方式都一樣嗎?〕答:都一樣。」、「(問:被告助理當天在活動期間有無向民眾表達請大家支持被告的意思?)答:沒有,被告的助理只有上台打個招呼。」、「(問:你們舉辦活動時,有無向民眾表達要支持被告?)答:沒有。」、「(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請其他立委參選人提供獎品?)答:沒有。」、「(問:摸彩有無參加資格的限制?)答:有,限本里里民,一戶發一張摸彩券。」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⑤曾國益(即新生里里長)證稱:

104年9月19日新生里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任何人皆可參加。

活動當天晚上在活動現場發放摸彩券,只要在場排隊者皆可領取。獎品是由鄰長、里長、顧問、里內店家及立委、市議員等民意代表提供。被上訴人有提供電風扇1台供本次活動摸彩,目的是與民同樂。獎品是由被上訴人競選團隊自行帶過來致贈的,伊里辦公室並未邀請被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但沒有尋求里民支持或要求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正、背頁)。⑥連德政(即園中園社區總幹事)證稱:104年9月19日中山園中園社區有舉辦中秋節慶祝活動,社區所有住戶都可參加。被上訴人當天有致贈禮盒1箱,是由其助理拿來的,助理知道有這個活動。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介紹他自己,但沒有聽到有尋求里民支持或要求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⑦陳建中(即中庄里里長)證稱:104年9月25日中庄里有舉辦中秋節聯歡晚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老少青都有,是為了敦親睦鄰而辦理。摸彩券現場排隊發放,沒有限制何人可以領取,是由附近里民、立法委員、市議員等民意代表致贈摸彩獎品,被上訴人有到場,並致贈禮品一個,由被上訴人上台抽出得獎者,是中庄里的里民一位吳姓婦女得獎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正、背頁)。⑧葉建輝(即圓山里里長)證稱:104年9月25日圓山里有舉辦中秋晚會,沒有限定參加資格,也沒有限定參加人年齡,每年中秋節前後定期舉辦。摸彩券是參加活動的民眾現場排隊發放,提供獎品的有市議員及立法委員,伊有邀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但只有被上訴人提供抽獎品。所提供的獎品是小型電風扇,是由中山區晴光里的里民抽中。被上訴人致贈獎品的目的應該就是與民眾共度中秋佳節,也有點幫自己打知名度的意思。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前來,印象中是其助理前來,但是沒有上台講話;反而上訴人有受伊邀請並上台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⑨歐家銘(即行政里里長)證稱:104年9月19日行政里有舉辦中秋節聯歡晚會,沒有限定參加資格跟參加人員的年齡,每年中秋節前後定期舉辦。摸彩券是現場發放,由參加民眾排隊領取,發完為止,沒有限定里民或特定人士領取。獎品是由第一殯儀館回饋金購買;另外地方商家、民意代表包括市議員、立法委員都有提供獎品,被上訴人也有提供獎品。獎品送來已經包好,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被上訴人致贈禮品的目的應為與里民同慶中秋節,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希望里民能給他一個機會為大家服務,印象中並沒有提及要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⑩呂勗淇(即行孝里里長)證稱:104年9月25日行孝里有舉辦中秋晚會,沒有限定參加資格,也沒有限定參加人年齡,每年中秋節前1、2週擇定日期舉辦。摸彩券是在晚會舉辦前3天投入行孝里里民信箱,每戶1張,晚會辦理前會發邀請函給民意代表、地方商家等,視其意願決定是否提供摸彩獎品。伊有用LINE將活動海報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李晏榕,被上訴人有提供摸彩獎品,但摸彩獎品送來時已包裝好,所以不知內容物為何。被上訴人提供獎品基本上是讓里民有個同樂的機會,順便提高他自己的知名度,上訴人及李晏榕雖然沒有提供摸彩獎品,但伊有邀請他們上台抽獎,也給他們問候里民的機會。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當天3位候選人都在摸彩前上台講話,講話的內容大致上都是請里民給他們機會來服務,印象中並沒有提及要求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⑪游啟業(即聚葉里里長)證稱:104年9月26日聚葉里有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參加人員多數為里民,老少都有,每年都會舉辦。摸彩券由鄰長挨家挨戶發放,每戶一張,摸彩獎品都是由宮廟、議員、立法委員、里民、店家等捐贈。被上訴人有到場,並致贈禮品,但不清楚內容物為何。伊沒有邀請被上訴人前來參加,是被上訴人自己前來。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但不記得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⑫孫合興(即朱園里里長)於另案賄選偵查案件中證稱:104年9月25日朱園里有舉辦中秋晚會,沒有限定參加資格,沒有限定參加人員年齡,每年定期舉辦。現場參加活動的每位民眾都會領到一張摸彩券。被上訴人有送摸彩獎品,但送來時已包裝好,不清楚內容物為何,該獎品應該是致贈給朱園里里民。一般辦活動都會請民意代表或候選人提供摸彩品,就里長而言,摸彩品越多越好,民意代表或候選人致贈摸彩獎品的目的也是為了提高知名度。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祝賀現場民眾中秋節快樂,印象中並沒有提及要求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分別為中華里、三民里、康樂里、莊敬里、新生里、園中園社區、中庄里、圓山里、行政里、行孝里、聚葉里、朱園里(以上各里下合稱中華里等里)每年均會定期舉辦之活動,並有摸彩活動或有獎徵答活動,所需獎品,除有部分係里辦公室自行購置外,大部分均由地方人士、商家、宮廟、市議員、立法委員等人所捐贈。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於前揭活動中所提供之禮品,與其他人士捐贈之禮品併同排列一處,均於包裝外標註係由何人致贈,並未特別突出明顯,俟民眾抽中被上訴人提供之禮品時,始於台上將禮品頒贈予該中獎民眾(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30頁至第140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其他各界人士捐贈之禮品,均係對中華里等里及園中園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共襄盛舉,與民同樂。且在地方鄰里及社區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上,提供禮品供包括里民在內之到場民眾摸彩、有獎徵答之用,亦可吸引更多里民或民眾參與,達到與民同歡之目的,係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況被上訴人在前揭之每一活動中僅提供1個禮品,所捐贈禮品又係供作摸彩、有獎徵答之用,本具有射倖性,何人得以抽中,抽中之人是否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握,自無從與之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供民眾摸彩之禮品種類繁多,價值不一。例如:康樂里中秋節晚會活動中張貼各界人士捐贈之禮品有高級快煮鍋、高級禮品、奈米抗菌被、燒水壼、高級電扇、杯水、飯店餐券等(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其中共有3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捐贈高級電扇1台。另在行政里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中被上訴人雖捐贈高級禮盒1個(電扇1台),惟同時亦有多人捐贈腳踏車(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7頁)。顯見被上訴人捐贈作為摸彩、有獎徵答之用之電扇、腳踏車均屬民間慶典活動中常見之獎品,衡情難謂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在場參與民眾之投票意向。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之前開捐贈禮品行為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⒉又依證人游吉興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中華里、三民里、莊

敬里、園中園社區、行孝里、聚葉里所舉辦之摸彩活動雖限於該里里民或社區住戶始得憑發放之摸彩券摸彩,但並無男女老少之限制,亦即並未限制須為年滿20歲,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始得參加摸彩。另康樂里、新生里、中庄里、圓山里、行政里、朱園里所舉辦之摸彩活動、有獎徵答,並未限制須為該里里民始得參加摸彩、抽獎。凡是在活動現場之參加民眾,均得現場排隊領取摸彩券參加摸彩,或參加有獎徵答及抽獎,並無任限制。亦即並未限制參加摸彩、有獎徵答之人須為年滿20歲,且具有投票權之人並居住在該里之里民。換言之,參加前開各項活動,並得以摸彩券參加摸彩,或參加有獎徵答及抽獎之人,並未特定僅限於年滿20歲,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凡持有摸彩券之人,均得為之。復依證人游吉興、曾國益、連德政、歐家銘、呂勗淇、游啟業、孫合興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於中華里、新生里、園中園社區、行政里、行孝里、聚葉里、朱園里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活動中,雖曾上台致詞,希望在場民眾能夠支持伊。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光碟譯文內容以觀〔致詞內容詳如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被上訴人及自稱被上訴人主任之諸葛女士曾於中華里、三民里、莊敬里之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中,上台發表如上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載內容之致詞。然中秋節為我國三大民俗節日之一,重陽節亦屬我國敬老重要節日,各地民間團體多所舉辦晚會活動或其他活動以資慶祝,並增熱鬧氣氛。而政治人物或候選人亦多藉此場合或親自或指派服務處主任或助理到場參與活動,並上台致詞,俾提升知名度,拉近與選民間之距離,增加選民之認同感,亦屬目前社會活動之常態,而為一般國民感情所認同。此亦可自證人葉建輝前開證稱:圓山里104年9月25日中秋節晚會中,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場,係由其助理前來,但未上台講話;而上訴人有受伊邀請到場,並上台講話等語;及證人呂勗淇上開證稱:上訴人及另1位候選人李晏榕雖然沒有提供摸彩獎品,但伊都有邀請渠等2人與被上訴人上台抽獎及致詞,致詞內容都是請里民給他們有為里民服務之機會等語,獲得佐證。是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捐贈禮品後,到場致詞請民眾支持及頒獎予得獎之民眾,即謂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⒊綜上,被上訴人在中華里等里及園中園社區所舉辦之中秋節

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捐贈禮品作為摸彩、有獎徵答之用,既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亦屬民間慶典活動中常見之獎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在場參與民眾之投票意向。且到場參與摸彩及有獎徵答抽獎活動之民眾,亦不限於須為年滿20歲,具有投票權並居住在該里之里民,凡持有摸彩券之人,不分男女老少均得為之。則被上訴人前開捐贈禮品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提供禮品無償贈與可得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在現場對於可得特定之觀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已明確要求包括中獎者在內之有投票權選民,於系爭立委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對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足以認定無償提供禮品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然查,被上訴人在中華里等里及園中園社區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捐贈禮品作為摸彩、有獎徵答之用,係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亦屬民間慶典活動中常見之獎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在場參與民眾之投票意向。且到場參與摸彩及有獎徵答抽獎活動之民眾,亦不限於須為年滿20歲,且具有投票權並居住在該里之里民,凡持有摸彩券之人,均得為之。且中秋節、重陽節均屬特定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亦均會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因此該活動也成為政治人物及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之機會,而利用場合之拜票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所常見,尚難以被上訴人捐贈禮品並到場致詞請民眾支持及頒獎予得獎之民眾,即謂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亦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與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80035753號函所列舉:第3點「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第7點「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第9點「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第10點「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相符,亦與法務部網站中之賄選新手法詳解三即包含:「丙、以不同外貌偽裝的贈禮賄選類型:

一、假活動、真送禮:候選人於選舉前之相當時間起,即以社區聯歡晚會之名義,在選區內之各處,透過樁腳邀集投票權人參與晚會,實際在該晚會中,提供各項高額價值之獎品,再以摸彩之名義,發送予每一名參與活動的投票權人,凡參加者人人有獎。」符合,故被上訴人所為已屬於法務部解釋認定之賄選行為云云。然法務部上開函文亦明確表示「下列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形審慎依法認定之」、「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1.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涉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偵查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捐贈摸彩、有獎徵答獎品僅係對里及地方社區活動共襄盛舉所為,且在里及地方社區舉辦之中秋節、重陽節慶祝活動上提供摸彩、有獎徵答獎品,此屬民間慶典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又被告在每一活動僅捐贈1個獎品,捐贈之獎品既供摸彩、有獎徵答之用,本有其射倖性,被告之捐贈行為難認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自不能以提供贊助獎品之時點與選舉接近,即概以賄選視之。再參以參與活動之民眾男女老少均有,並非所有參與活動者均有投票權,且被告捐贈獎品價值分別為1,500及1,850元,均為一般抽獎禮品,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顯不足以作為使與會團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難逕論被告有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企圖使參與活動之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不法行為或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由,對被上訴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上訴人於中華里等里及園中園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上所提供摸彩、有獎徵答之獎品,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賄選行為,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捐贈摸彩、有獎徵答獎品之行為已符合法務部上揭所列舉認定之賄選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中華里等里及園中園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

會活動、重陽節敬老聯歡活動上所提供摸彩、有獎徵答獎品之行為既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罪,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立委選舉臺北市第3選區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