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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對於法院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為選舉無效之主張,各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賠償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合計繳納裁判費11萬2,0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惟稽諸抗告意旨係主張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應准予訴訟救助,聲明求為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裁定所為詐騙被告最高法院意思表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裁定並視同准於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費、依法不得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當選無效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云云,顯非對於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而係對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