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對相對人馬英九等提起確認當選無效等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選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