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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間確認當選無效等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選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主管貧窮、無資力行政機關,證明貧窮、無資力優於普通法院,聲請人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列案貧窮、無資力之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15、53條、社會救助法第1、4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所謂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