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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宣告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裁判費4,500元,合計7,500元,惟原告起訴時及對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又原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選 舉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