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之訴;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10條、第11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辦理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存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且令重行舉行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惟前開法條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僅檢察官、候選人為適格之原告,他人並無該項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並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依前開法條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堪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選 舉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